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

某某与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2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爱学,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高建旗,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学,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建旗、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邢某1950年9月22日出生,邢某从2008年3月份开始在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8日早晨5点左右,原告父亲邢某到伙房做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父亲邢某同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辩称,首先原告父亲邢某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邢某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属于临时受雇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邢某在被告处仅为工作人员做饭,所以平时活动较为松散,不存在严格执行被告内部规章制度,同被告也无人身依附关系。其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不是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并且对邢某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最后邢某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死亡救济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工作单位参加工作时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死亡经过;
2、武劳仲不字(2013)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
3、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有主体资格;
4、武安市冶陶镇赵峪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邢某是父子关系。
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于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问题,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所以不存在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超时效问题。
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武安市冶陶镇赵峪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明细表一份,证明邢某生前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父亲邢某1950年9月22日出生,2008年3月到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8日早晨5点左右,原告父亲因突发疾病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日原告母亲邢拉叶同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达成死亡救济补偿协议。另查明原告父亲在去世前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保险金。经过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管辖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邢某与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邢某从2008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受被告管理,提供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由被告向其发放。因此,原告父亲邢某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父亲邢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劳动者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于邢某并没有在被告处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所以邢某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邢某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否定其与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成为阻却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父亲邢某与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晓华
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
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