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高建旗,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爱学,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彦生,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父亲邢虎年1950年9月22日出生,2008年3月到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8日早晨5点左右,父亲因突发疾病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日***母亲邢拉叶同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达成死亡救济补偿协议。另查明***父亲在去世前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保险金。经过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管辖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父亲邢虎年与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邢虎年从2008年3月份开始到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从事炊事员工作,受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管理,提供劳动是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由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向其发放。因此,邢虎年同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邢虎年在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劳动者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于邢虎年并没有在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处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所以邢虎年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邢虎年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否定其与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成为阻却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遂判决如下:原告父亲邢虎年与被告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承担。
宣判后,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不服原判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邢虎年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应按劳务关系处理。2、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时效。3、***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不是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父亲邢虎年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在招用邢虎年时,邢虎年并未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适用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且养老保险待遇实际指的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同。2、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规定,邢虎年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于2013年7月28日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期间。3、邢虎年生前与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具有原告主要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上诉提出邢虎年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岁,并依法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所提到的“养老保险”指的是“职工养老保险”,其含义是劳动者因年老或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定期领取生活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保障对象不同。职工养老保险是保障企业职工群体,在退休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的是农村居民群体,在年满60岁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第二,缴费方式不同。职工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实施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按照规定比例缴费,并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社会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自愿相结合,而且缴费标准有弹性,农村居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进行选择。第三,享受待遇不同。职工养老保险在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退休前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职生活费,其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医疗待遇和死亡待遇与在职工相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在农村居民年满60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养老金的标准相对比较低。本案中,邢虎年于2008年3月起在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工作,到达退休年龄后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继续在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工作,因此应认定邢虎年生前与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上诉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答辩及庭审期间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二审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由邢虎年的儿子***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上诉提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水利局钻井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才
审 判 员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