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03执恢93号
申请执行人:**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67570元,此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1000000元,同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每月分别给付400000元,余款367570元,同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如逾期给付被告承担违约金5135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开始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线索信息。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执行人***房屋依法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提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偿还,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宽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旭光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子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丛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