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73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082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林,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堂,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林、边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合作进行招投标活动,由被告二进行联系招标事宜,当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支付3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招标过后将保证金30,000.00元返还原告。之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二向原告返还1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返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二称将此款花用,无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确实有这回事,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打进公司账户,公司返还给原告15,000.00元,还剩下15,000.00元,因为公司有困难,现在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超海公司均认可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与被告超海公司合作进行招投标活动。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超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超海公司应在收到投标保证金一个月内(即2015年8月1日)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超海公司仅返还1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超海公司合作进行招投标活动,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超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超海公司应在收到投标保证金一个月内(即2015年8月1日)将30,0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超海公司仅返还给原告***1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超海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超海公司约定应在支付保证金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因被告超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投保保证金,故被告超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能够认定原告***将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支付到被告超海公司帐户,被告超海公司承认与原告***进行招投标合作并收到30,000.00元投标保证金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该部分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晟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