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3788号
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平安村平安屯4组。
法定代表人:王树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问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1单元913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树立,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周玉梅,女,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以下简称“九商新嘉支行”)与被告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厨公司”)、吉林省问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王树立、周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商新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厨公司、问鼎公司、王树立、周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商新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金厨公司即向原告九商新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4,292.16元,合同期内尚欠利息10,894.33元,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为1,964,292.16元基数,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12.789%)。复利(以合同内尚欠利息数10,894.33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欠利息470,631.2元,本息暂共计2,434,923.36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问鼎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行使质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树立、周玉梅提供的质押物(在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行使质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王树立、周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九商新嘉支行与金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合同约定:九商新嘉支行向金厨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贷款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计算,为固定利率8.52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789%。2019年2月1日,九商新嘉支行与问鼎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1),以其在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自愿为金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019年2月1日,九商新嘉支行与王树立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2),自愿为金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019年2月1日,九商新嘉支行与周玉梅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3),自愿为金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021年11月3日,九商新嘉支行与王树立、周玉梅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4),以其在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自愿为金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九商新嘉支行于2019年2月13日向金厨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964,292.16元,利息470,631.2元,合计2,434,923.3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危及我行债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厨公司、问鼎公司、王树立、周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九商新嘉支行与被告金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合同约定:九商新嘉支行向金厨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贷款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计算,为固定利率8.52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789%,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2019年2月1日,九商新嘉支行与问鼎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1),以其在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自愿为金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019年2月1日,九商新嘉支行与王树立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2),自愿为金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019年2月1日,九商新嘉支行与周玉梅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3),自愿为金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021年11月3日,九商新嘉支行与王树立、周玉梅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Z19002-4),以其二人在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自愿为金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原告九商新嘉支行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告金厨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金厨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偿还期内利息17,052元,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期内利息133,115.02元,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本金35,707.84元,尚欠本金1,964,292.16元,期内利息10,894.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登记证明、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流水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九商新嘉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金厨公司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现被告金厨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承担罚息、复利的责任,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九商新嘉支行有权对被告问鼎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行使质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被告王树立、周玉梅提供的质押物(在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行使质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被告王树立、周玉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九商新嘉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4,292.16元、合同期内尚欠利息10,894.33元、逾期利息(以1,964,292.16元基数,以罚息利率12.789%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10,894.33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12.789%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树立、周玉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如被告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有权对被告吉林省问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行使质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树立、周玉梅提供的质押物(在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行使质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0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问鼎科技有限公司、王树立、周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