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4民初299号
原告:***,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问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1单元913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问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6,50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为长春正邦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员工,负责涂料销售工作。问鼎公司在2014年和2015年度经***购买涂料后未向正邦公司支付价款,经正邦公司多次索要后,问鼎公司于2016年出具欠条,但迟迟未付款。作为销售人员的***无奈之下将涂料款代付给正邦公司,正邦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给***。至今问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问鼎公司辩称:1.正邦公司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主体不适格,问鼎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正邦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3.***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问鼎公司与正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问鼎公司向正邦公司购买底漆、涂料,贷款总计97,000元。***作为正邦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因问鼎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正邦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4月24日,问鼎公司向正邦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长春正邦公司涂料款106,502.00元,欠款明细:2014年欠款29,502.00元,2015年欠款77,000.00元。”
2018年6月19日,正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问鼎公司拖欠我公司涂料款106,502.00元,已由经手人***同志全部归还给我公司,此债权转给***同志所有,特此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正邦公司与问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购销合同及欠条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正邦公司将对问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主张债权转让已通知问鼎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正邦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正邦公司向***转让债权对问鼎公司不发生效力,***与问鼎公司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