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2民初16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林省问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四平供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原告吉林省问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科技公司)诉被告四平供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四平供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被告四平供热中心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日经过竞标承揽了四平市暖房子工程一期二标段,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6月6日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7.3157万元。期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暖房子工程欠款427.3157万元;2、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工程款2772299.15元×6.15%,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1500857.85元×6.15%,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欠款事实有,利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欠款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问鼎科技公司中标四平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二标段项目施工,建设规模20.74万平方米。共计49栋。2011年6月2日,问鼎科技公司与四平供热管理中心(原四平市供热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规模系20.74万平方米,共计49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价款2850万元。质量保修期约定最长为5年,工程保证金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返还。2012年1月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6月6日,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决算案涉工程工程总价为30017157元。2015年5月15日,四平供热管理中心(原四平市供热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暖房子工程施工单位问鼎科技公司决算金额为30017157元,已经付款25744000元,尚欠工程款4273157元。双方建筑施工合同中未对***标准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暖办函(2012)1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问鼎科技公司与四平供热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综合验收合格,故四平供热中心应当给付工程款,对于问鼎科技公司请求给付427315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部分,原告陈述系按照决算金额30017157元的5%计算,被告亦未予抗辩,故案涉工程***为1500857.85元,质保期已于2017年1月3日届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3日前返还***,否则自2017年2月4日起付息至判决之日止。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问鼎科技公司请求工程款2772299.15元(4273157元-1500857.85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问鼎科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计息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供热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4273157元及利息(以2772299.1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1500857.8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3元,由被告四平供热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