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邵阳大汉宝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387号
原告:邵阳大汉宝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荷龙村留置地。
法定代表人:唐茂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宝鑫,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阳大汉宝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宝科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三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宝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宝鑫、杨程,被告岳阳三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44770元及违约金382579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工地由原告供货,且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量、价格、验收、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收取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实际被告自2021年4月23日就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44770元,依照合同计算违约金为382579元,现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岳阳三丰建筑公司答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付款时间是有拖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质量标准、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每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自然月全部混凝土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三十日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收取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后原告陆续供货共1560505元,被告陆续付款715735元,其具体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付款215735元、9月10日付款300000元、10月10日付款20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4770元,被告对欠付货款、已付货款的日期及金额、违约时间等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销货结算单、发票签收回执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岳阳三丰建筑公司与原告邵阳宝科公司达成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邵阳宝科公司所提供的销货结算单等证实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岳阳三丰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对欠原告货款84477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77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自然月全部混凝土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三十日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收取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诉请货款及计算违约金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酌情调整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通过分段计算,截止至2022年2月1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67927元(具体计算金额及日期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大汉宝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4770元及违约金6792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2022年2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84477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阳大汉宝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2元,由原告邵阳大汉宝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由被告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力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思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