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02民初***09号
原告:岳阳市东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东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新富,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将近一年才向我方出险报案,导致对于相关案件事实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法查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有权拒赔。2、事故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并且对死者宋国强的相关损失已经进行工伤保险赔偿,除此之外原告方自行基于人道主义对死者进行赔偿属于其自愿在法定赔偿额度之外的补偿行为,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东唐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处为洛王潘家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保单号:PZYQ201343060000000091,被保险人:岳阳市东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残疾20万元/人。
二、2014年7月21日20时38分左右,原告员工宋国强在洛王潘家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7#楼东单元构造柱混泥土浇注工作中,在构造柱还剩五个未浇筑完成的情况下,因不小心脚踩空不幸坠落,导致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4日,宋国强的死亡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向死者宋国强家属支付工亡待遇合计558156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樊高明代为处理赔偿事宜,并与宋国强妻子严必连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妥善处理宋国强的安葬,由东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严必连人民币320000元,同日,严必连出具了以上款项的收条。
三、2015年5月13日,原告东唐建筑公司对以上事故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报案,并要求获得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后认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5月13日才进行报案,时间间隔达到***3天之久,对于事故的真实原因、经过、处理情况以及事故的死者我司都无法核实。综上所述:由于出险距报案时间过长,导致我司无法进行核实,故此次事故我司无法受理”。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为防止事故损害的扩大,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立即组织抢险工作;因抢险减少事故损失所必须的,可不保留现场,但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若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拍照或录像工作。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作为赔偿依据。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和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合同,投保人东唐建筑公司对死者宋国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能否以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拒赔;二是死者宋国强的相关损失已经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后,原告方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如若拒赔,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及时通知,且这一行为客观上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保险合同中设置此条款的目的是在于防止人为扩大损失、预防出现制造假事故等道德风险,而本案所述工亡事故已由工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认定,事故责任清晰,并没有因为原告延迟报案而使得事故损失难以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不能成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死者宋国强家属支付的320000元系原告东唐建筑公司因本次安全事故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东唐建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阳市东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200000元。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