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基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基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民申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基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3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再审申请人苏州基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铭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26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铭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基铭绿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基铭绿化公司至今未收到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书的内容不清楚,该调解书的内容不是基铭绿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不是***承建,调解书内容错误。2、原审民事调解书形成的依据即***提供的加盖基铭绿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面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并非基铭绿化公司的公章,请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提交意见称,1、涉案工程由***施工,基铭绿化公司在支付15万元工程款后,不愿支付余款,故***到法院起诉。2、原审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基铭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调解,并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3、承诺书是基铭绿化公司的***交给***,***认为该承诺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基铭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全国军是依据基铭绿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加了原审案件的诉讼,全国军在诉讼中有权代表基铭绿化公司对本案进行调解,全国军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基铭绿化公司应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审法院按全国军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依法向其送达,该民事调解书已被签收。因基铭绿化公司在本院复查中,未能提供原审法院的民事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基铭绿化公司主张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铭绿化公司称承诺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并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基铭绿化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基铭绿化公司认为***存在私刻公章问题,其可向公安机关反映,故对基铭绿化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铭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基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