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428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58门6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梅,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不得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土地及厂房拍卖款的分配方案》;2、撤销《关于对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土地及厂房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并确定原告债权全部受偿分配;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首先查封了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土地使用权。截止2018年8月9日,原告债权总额为本金210万元,利息235.2万元,诉讼费用3672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息和诉讼费用合计448.8722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该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在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原告**申请参与执行案款分配。2018年8月9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土地及厂房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认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7660845元(其中土地价值6210675元、厂房价值11450170元),土地价值占比为35.17%,厂房价值占比为64.83%,流拍价15938911元,诉讼费用182742元,总分配额为15756169元,确定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为: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款具有优先权分配额12648971.2元,余款3107179.8元按查封顺序分配,厂房分配额为65%共计2019678.57元,厂房汤淑珍为首封分配额为1067342元,王向红为次轮查封分配额为952336.57元,土地比例35%共计1087519.23元,**为土地首封分配额为1087519.23元,孟建生、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为轮候查封,无分配金额。原告**于同年8月18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分配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分配方案,并确定原告**债权全部受偿。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答复,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将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答复通知原告。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为保护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而设立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因垫资、工人工资等而附加在建设工程的部分,而承包人投入的上述垫资、工人工资等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并无增值贡献,因此在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可区分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分配方案中,总分配额为15756169元,按照在建工程与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64.83%:35.17%比例,在建工程可分配金额应为10214724.40元,土地使用权可分配金额5541444.60元,被告湖北中晟公司优先权只能在在建工程可分配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未能受偿部分因在建工程价值不足而无法受偿,应当转为普通债权。至于对厂房进行查封的其他债权,因在建工程价值已被优先权分配完毕而不能进行分配。原告**系对土地使用权首先查封,故应在土地使用权可分配金额5541444.60元范围内首先受偿,原告**债权总金额小于土地使用权可分配金额,故应当全部受偿。鉴于分配方案在确定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及分配顺序、比例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宗旨等错误,导致分配不公正,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漏列诉讼参与当事人,执行主体不是被告。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分配方案合理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分配方案是人民法院在被告经民事判决书确认享有的法定优先权而作出的,该方案没有错误。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16)鄂0107民初225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移送至本院执行。
在本院执行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申请参与执行案款分配。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关于对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土地及厂房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认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7660845元(其中土地价值6210675元、厂房价值11450170元),土地价值占比为35.17%,厂房价值占比为64.83%,流拍价15938911元,诉讼费用182742元,总分配额为15756169元,确定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为: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款具有优先权分配额12648971.2元,余款3107179.8元按查封顺序分配,厂房占比65%,共计2019678.57元,汤淑珍为厂房首封,分配额为1067342元;王向红为次轮查封,分配额为952336.57元。土地占比35%,共计1087519.23元,**为土地首封,分配额为1087519.23元,孟建生、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为轮候查封,无分配金额。原告**于同年8月18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分配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分配方案,并确定原告**债权全部受偿。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答复,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因材料、人工工资等附加在建设工程上实际投入的费用,因此,其范围应限于建设工程的建筑造价,其效力不应及于土地的价值。本案分配方案将土地使用权价值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关于对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
公司土地及厂房拍卖款的分配方案》;
二、由本院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42416元,由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正伟
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