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贤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俊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川,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龙,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双柏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川,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龙,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玖玖爱)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川、陆海龙,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中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已提交证据并申请追加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未查明事实并释明法律关系,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案涉《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系四川玖玖爱以孝感开发区管委会受托人的身份与中晟公司签订。案涉《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土建工程由甲方(孝感开发区管委会)垫资建设,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建成后整体移交给乙方(四川玖玖爱)。该约定的实质是孝感开发区管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案涉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四川玖玖爱仅为购买义务人。2.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中,中晟公司认为其与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投资方四川玖玖爱之间系招商引资、代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该判决书中中晟公司认为孝感开发区管委会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即四川玖玖爱在本案中是孝感开发区管委会的受托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中晟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3.案涉《框架协议书》应直接约束孝感开发区管委会和中晟公司。中晟公司系孝感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承包人,案涉《框架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四川玖玖爱与孝感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比例及时间支付。该约定说明在中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签订案涉《框架协议书》时,即已知晓四川玖玖爱与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案涉《框架协议书》应直接约束孝感开发区管委会和中晟公司,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案涉《框架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查明中晟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案涉《框架协议书》系中晟公司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工程竣工前亦未取得相应资质,故案涉《框架协议书》应属无效。1.中晟公司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不能承揽办公楼、配电房、土石方工程等房屋建筑工程。2.案涉《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规模为钢结构及框架结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确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而中晟公司取得钢结构工程承包叁级资质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在案涉工程竣工前,中晟公司并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一审法院支持中晟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框架协议书》无效,中晟公司无权请求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但不宜扩大解释成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违约金。案涉《框架协议书》无效,故该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当无效,中晟公司依据《框架协议书》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2.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晟公司用于案涉工程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定向发放的无息借款,该借款在前述判决生效前均未偿还,中晟公司并无资金成本。并且,在中晟公司施工过程中,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孝感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向中晟公司支付利息补助及融资成本共计14774050元,由此可以证明中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资金成本均已得到补偿。一审法院在中晟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其资金成本较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24个月和36个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中,双方当事人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而一审法院直接将竣工时间确认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以《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3月17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系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本案首次付款期限届满时,双方当事人未完成结算,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13000万元系估算的工程款,而非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则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总造价处于未然状态,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适用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5月16日达成的结算总价溯及至2016年,确认此时应当支付的价款,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心理预期。
中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工程款的协商结算,均是在四川玖玖爱与中晟公司之间进行,孝感开发区管委会自始至终未参与,其是否参加诉讼与查明本案事实无关。而且,一审法院已向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当庭释明,不准许追加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不再申请追加。(二)中晟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已具备工程总承包的相应资质,案涉《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庭审时,中晟公司已经提交了具备总承包资质的证据,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的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中晟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换发新证记载的时间,早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就载明了中晟公司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备注栏上注明:原发证时间:2002年7月30日。此外,中晟公司已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孝感市超前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钢构公司)施工,亦不存在分包单位无资质的问题。综上,中晟公司具备总承包的相应资质以及分包单位具备钢结构承包的相应资质,案涉《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认定正确。案涉《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逾期支付工程款,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以中晟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案涉工程款支付周期长,比例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均由中晟公司全额垫资,所垫资金主要来自银行和民间借贷,资金成本高昂,且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至今尚欠79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判决已将滞纳金标准作出调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0800万元;2.判令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支付违约利息及滞纳金8100万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及后期相应违约利息及滞纳金;3.由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2019年5月22日,中晟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立即支付下欠工程价款8050万元;2.判令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支付违约利息及滞纳金8714.48万元(截止2019年5月15日,其中利息1177.81万元,滞纳金7536.67万元)及后期相应违约利息及滞纳金。3.由湖北玖玖爱、四川玖玖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7日,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与四川玖玖爱签订了《项目合同书》。2013年6月16日,四川玖玖爱(甲方)和中晟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湖北玖玖爱年产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系列产品生产线工程;二、工程地点: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纵八路;三、工程规模:钢结构及框架结构,约103000平方米;四、承包范围:四川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设计图全部内容。五、承包方式:建筑工程总承包的承包方式,此工程系四川玖玖爱委托中晟公司承建。六、工程承包价:暂定13000万元(只作投资指标,不做结算依据)。七、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量据实结算。执行2013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及《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孝感市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孝感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当时段信息价为计价标准,并在经双方确认的价格基础上,总价下降3%作为最终决算价格。八、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24个月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3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即按照四川玖玖爱与孝感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比例及时间支付。九、施工工期:此工程工期12个月,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起。工程移交与工程款支付直接挂钩。工程提前竣工则支付工程款提前,延后则工程款项应延后。十、质量等级:合格。十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孝感开发区管委会在正式开工前完成施工必备的水、电、路接通。或委托乙方自己完成,费用开工前支付,支付费用根据预算双方确定并由孝感开发区管委会支付。2.工程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陆套,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也可委托乙方完成,费用由孝感开发区管委会支付。4.协助、配合乙方完成招投标工作,保证乙方作为合法中标单位,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双方按规定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7.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8.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及结算审计。十六、乙方权利和义务:3.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前,乙方负责其承包范围内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6.乙方应按国家现行验收标准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协议约定的要求标准。十七、违约责任:1.因非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开竣工延误罚金,罚款额度为每延误一天人民币10000元。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原因导致工程进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工程承包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另派施工队伍进场施工。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甲方须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起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标准计取;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起每天3‰标准计取。4.因乙方原因使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则甲方按本工程总价的1%对乙方进行惩罚。5.若乙方施工现场达不到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目标,则甲方按本工程总价的1%对乙方进行惩罚。十八、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时,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孝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其后,中晟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为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多次函件往来。2019年5月16日,甲方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与乙方中晟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条款:双方确认案涉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总价为15800万元,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一审法院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与中晟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783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30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1月4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万元,以上于2016年3月17日前合计支付1700万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450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450万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450万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450万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50万元。以上于2017年3月17日前合计支付3650万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300万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450万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450万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45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万元。以上于2018年3月17日前合计支付225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30万元。
中晟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本案工程领取有规划许可证。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在庭审中表示对中晟公司同时向两公司主张权利无异议。2019年4月4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诉中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0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晟公司向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玖玖爱与中晟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中晟公司承包湖北玖玖爱方便面系列产品生产线工程。中晟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工程办理规划许可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造价为15800万元,已付工程款为7830万元。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欠付工程款7970万元,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应支付工程欠款7970万元,并承担相应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框架协议书》虽然系四川玖玖爱签订,但系为湖北玖玖爱所建,在庭审中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对中晟公司同时向两公司主张权利亦无异议,可由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共同对中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甲方须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起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标准计取;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起每天3‰标准计取。由于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对滞纳金标准予以调减,酌定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向中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主张,本工程系政府招商工程,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系政府平台公司,其向中晟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系为工程垫资,且不计息,加上已付工程款7830万元,基本上不欠工程款,不应计算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晟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该5000万元系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代政府向中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人民法院认定该5000万元系借款,并判决中晟公司予以返还,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主张其基本不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24个月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3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付款周期较长,付款比例较低,中晟公司的资金成本较大,一审法院酌定调减滞纳金时已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24个月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3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双方协议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5年3月17日,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应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2017年3月17日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3月17日内一次性结清。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5800万元,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应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6320万元工程款,2017年3月17日支付6320万元工程款,2018年3月17日前支付3160万元。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主张应按13000万元计算应付工程款,但13000万元系估算的工程造价,而非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应于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6320万元工程款,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实付1700万元,欠付工程款4620万元。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再支付6320万元工程款,共计应付工程款12640万元。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实付3650万元,共计付款5350万元,欠付7290万元。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于2018年3月17日前再支付3160万元,共计应付款15800万元。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实付2250万元,共计付款7600万元,欠付8200万元。四川玖玖爱与湖北玖玖爱应承担的工程款迟延支付违约金为:以46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以729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以82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805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以800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以797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川玖玖爱申请追加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中晟公司主张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欠付其工程款的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判令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因滞纳金标准过高,予以调减,对中晟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797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以46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以729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以82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805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以800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以797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中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800元,由中晟公司负担246700元,由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负担7401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房屋所有权证(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证据二是房屋所有权证(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证据三是房屋所有权证(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证据四是《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1号主车间(雨棚)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据五是《钢结构设计施工总说明》,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中晟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未取得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框架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晟公司认为其具有总承包资质,且将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钢结构专业资质的超前钢构公司承建。本案不存在因施工人缺乏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晟公司对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中晟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其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超前钢构公司。超前钢构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故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提交的五份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框架协议书》因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
中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银行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利息扣款单、民间借贷收据及利息支付单、银行贷款情况说明,拟证明中晟公司因承建期及工程款支付期长导致融资成本高昂。第二组证据是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超前钢构公司钢结构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湖北玖玖爱生产线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中晟公司与超前钢构公司存在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专业分包合法有效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第三组证据包括三份证据。第一份是发证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的超前钢构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超前钢构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已取得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能够承揽钢结构单体项目建筑面积24000m2以下项目;第二份证据是孝感真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力学性能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已分包给超前钢构公司,且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同意该公司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第三份证据是向超前钢构公司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的凭证(含收款单、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中晟公司已付超前钢构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晟公司所借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且中晟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从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处获得定向无息借款,利息补助及融资成本补助以及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支付的回购款已高达1.4亿元。不能达到中晟公司主张的因工程款支付期长导致融资成本高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主要项目工程为钢结构工程,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包。即使案涉工程可以转包,承包人也应当征得发包人的同意,但中晟公司并未征得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同意即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超前钢构公司,且未提交施工日志、结算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中晟公司已将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分包。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即便案涉钢结构工程由超前钢构公司分包,但该份资质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超前钢构公司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案涉《框架协议书》仍然无效。对湖北玖玖爱生产线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参与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的选定,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发证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超前钢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80万元,而案涉合同标的高达1.58亿元,即超出了超前钢构公司资质承包范围。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中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力学性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若总承包单位将承建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或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本案中,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对中晟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超前钢构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晓。对支付超前钢构公司分包工程的凭证(含收款单、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前述凭证的付款时间是在2017年、2018年,但案涉工程在2015年已竣工验收,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中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中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银行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利息扣款单、民间借贷收据及利息支付单、银行贷款情况说明等所涉资金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垫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时,中晟公司出示了第二组证据的原件,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对该组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并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现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否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说明合理的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对第三组证据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力学性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晟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三份证据向超前钢构公司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的凭证(含收款单、银行转账回单)均为复印件,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孝感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2.案涉《框架协议书》是否有效;3.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
一、关于孝感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与四川玖玖爱于2012年7月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土建工程由孝感开发区管委会垫资建设,建成后整体移交给四川玖玖爱。中晟公司不是该合同书的当事人。四川玖玖爱与中晟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中晟公司承包湖北玖玖爱方便面系列产品生产线工程。该协议书约定的发包人是四川玖玖爱,承包人是中晟公司,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四川玖玖爱和湖北玖玖爱关于孝感开发区管委会实质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孝感开发区管委会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四川玖玖爱和湖北玖玖爱关于一审未追加孝感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框架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主张中晟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的发证时间为2016年,系在案涉《框架协议书》签订之后。由于在签订案涉《框架协议书》时中晟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协议书无效。对此,中晟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公司早在2002年即取得了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记载发证时间为2016年系因更换新证所致。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单位超前钢构公司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无不当。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问题
案涉《框架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19年5月16日,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与中晟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条款:双方确认案涉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总价为15800万元,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具有合理性。鉴于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迟延支付工程款未对中晟公司造成损失。故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关于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玖玖爱、湖北玖玖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00元,由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