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30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晟公司给付工程款148253.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中晟公司承包云梦县胡金店镇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后,通过承包人刘金桥将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以195元每平方计算,走道按全面积计算,坡屋面按标准层半面积计算,钢筋丝口对接每个6.5元,按实际发生结算等内容。工程完工后,经***及施工人员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98253.55元,中晟公司支付45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48253.55元未予支付。
工程价款明细:合计598253.55元。
一、面积计算:2950.69㎡×195元/㎡=575384.55元。
主楼54.24m×9.84m×5.5层=2935.46㎡;
门楼5.64m×2.7m=15.23㎡。
二、钢筋丝口对接:2426个×6.5元/个=15769元。
478个/层×5层=2390个,基础56个,屋面30个;
扣除五楼阶梯教室封顶柱50个。
三、双方协商:7100元。
1.工地用槽钢(基础加固)5000元;
2.扎一层地面钢筋用工2100元,7工×300元/工=2100元。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中晟公司通过中标承包,不存在分包和转包情形,中晟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中晟公司未委托刘金桥与***签订合同,刘金桥也不属于中晟公司员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量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晟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负责人是周如平而非刘金桥,该合同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刘金桥以中晟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同,属私文书证,其制作者刘金桥、***均有签名,应推定为真实,***拟以合同证明其与中晟公司就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中晟公司对《胡金店中学教学楼结算面积》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行为,该结算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单方形成,其证据形式与***的陈述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云梦县胡金店镇初级中学(发包人)与中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云梦县胡金店中学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周如平。同年12月16日,刘金桥以中晟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劳务分包给***,合同载明:“…分包方式及价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195元每平方。(1)面积计算方式:走道按全面积计算。坡屋面按标准层半面积计算。(2)钢筋丝口对接,每个6.5元/个,按实际发生结算。(3)钢管内外架按进场开工时日为准,五个月的施工工期。超出时间按合约面积每天0.5元计算超时费用…”。上述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开工,2019年9月27日竣工,***共收到劳务工程价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刘金桥以中晟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与中晟公司之间就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的劳务作业工程价款发生纠纷,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上述劳务作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是否由***组织的劳务班组实际作业?二、刘金桥以中晟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三、如何确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系其组织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劳务作业,证人刘某证明在工地认识的***,证人帅某证明曾见过***到学校索要劳务工资,中晟公司在其陈述中也未否认***该事实主张;本院要求中晟公司就案涉工程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劳务作业情况及相应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提交合同、财务报表等相关证据,中晟公司未在确定期限内提交,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晟公司陈述通过招投标承包案涉工程,不存在分包和转包的情形,刘金桥也没有代理权限,但***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组织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劳务作业,已经履行该合同的全部义务,中晟公司未对接受该劳务作业成果表示异议,由此可知,***有理由相信刘金桥有代理权,刘金桥以中晟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固定价及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就建筑面积的事实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但本院要求中晟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提交图纸等相关证据,中晟公司未在确定期限内提交,也未作出合理说明,依据民事证据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就建筑面积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2950.69㎡×195元/㎡=575384.55元,扣减已支付的450000元,尚欠125384.55元;***主张的钢筋丝口对接15769元及双方协商7100元,无法依据图纸等证据直接计算,其相应诉讼请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价款125384.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陈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邹桂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