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初163号
原告: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龚先砦,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投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罗梦婕,被告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创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晟公司偿还其借高创投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1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13464583.33元;2、判令中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7日,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孝感高新区”)与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玖玖爱公司”)签订《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合同书》,约定四川玖玖爱公司在孝感××新区××17亿元建设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2013年6月16日,四川玖玖爱公司委托中晟公司承建“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玖玖爱公司”)年产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系列产品生产线工程”,并签订《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协议第六条“工程承包价”约定:暂定13000万元(只作投资指标,不作结算依据)。协议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24个月支付总造价的40%工程款,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3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为使该非油炸方便面生产线项目能顺利施工,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孝感高新区为中晟公司承建四川玖玖爱公司非油炸杂粮方便面土建工程提供利息补助及承担融资成本,并利用自己的融资平台(即指高创投公司,下同)为中晟公司提供融资。同时,协议还约定中晟公司必须开设专用账户与四川玖玖爱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保证工程价款一旦到账,立即将此款转到甲方的融资平台公司还贷。为此,经孝感高新区的批准,高创投公司(出借方)与中晟公司(借款方)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高创投公司借给中晟公司3000万元和2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方保证四川玖玖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立即归还向高创投公司的借款。经中晟公司确认,以上借款的利息按年6%上浮15%的利率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次日开始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高创投公司已履行了向中晟公司支付借款5000万元的义务。此外,高创投公司还根据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9日,分四次向中晟公司支付利息补助及融资成本150万、119万、978.405万、230万,以上合计1477.405万元。根据四川玖玖爱公司提供的资料,非油炸方便面生产线项目已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且截至2018年2月,四川玖玖爱公司已累计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万元,但直至起诉时止,中晟公司并未向高创投公司偿还所借资金。此外,2018年4月1日,在本案第一次起诉开庭时,中晟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之五“《借款协议书》二份”的“证据内容”陈述中,中晟公司自认高创投公司的借款已支付到位,利息按6%/年上浮15%的利率计算。为此,高创投公司认为:第一,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第二,中晟公司所承建的四川玖玖爱公司非油炸方便面生产线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四川玖玖爱公司已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达7300万元。在此情形之下,中晟公司未按其与高创投公司所签两份《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高创投公司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第三,为此,中晟公司应当向高创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3464583.3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且中晟公司对收到高创投公司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已自认。综上所述,为维护高创投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高创投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中晟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晟公司与高创投公司之间的所谓借款协议并非孤立的合同,而是高创投公司的上级孝感高新区与投资方四川玖玖爱公司、中晟公司三方之间招商引资、代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等系列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合同确立了孝感高新区代建厂房以吸引投资方到孝感投资“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中晟公司实施厂房工程建设,投资方回购厂房的三方法律关系。孝感高新区基于特殊身份受到政策和法律的诸多限制,不便于直接实施工程款结算等行为,于是将高创投公司以融资平台的身份纳入其中。本案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招商引资三方法律关系的从属法律关系,不能被孤立地看待。本案中,高创投公司基于孝感高新区的委托向中晟公司提供5000万元资金,是在替××新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所谓借款,只是合同之名;提供融资支持、支付工程款,才是合同之实。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二、本案应当追加孝感高新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高创投公司系孝感高新区的下属国有控股融资平台企业。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一直由孝感高新区负责人兼任。高创投公司按委托人孝感高新区的意志行事,其与中晟公司以借款为名支付5000万元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代理孝感高新区履行提供融资支持、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孝感高新区应当对高创投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孝感高新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鉴于高创投公司对提供融资支持、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履行并不符合招商引资三方法律关系的要求,尚未履行到位,孝感高新区作为合同的实际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本案所谓借款实际上是孝感高新区通过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高创投公司无权要求中晟公司返还,更无权主张利息损失。1、高创投公司系孝感高新区的代理人,其代为以提供融资为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产生的纠纷,相关诉权属于孝感高新区。从程序上看,高创投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2、本案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是孝感高新区的招商引资项目,高创投公司是孝感高新区自己的融资平台。本案讼争标的5000万元所谓借款,系高创投公司替××新区向中晟公司以融资支持的名义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金额与合同约定的13000万元与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暂定的17000万元均相差甚远,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到位。高创投公司无权要求中晟公司返还该笔资金。3、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提供5000万元资金是代替委托人孝感高新区履行合同义务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高创投公司要求中晟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按借款合同来认定中晟公司与高创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所谓的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创投公司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4、高创投公司有关中晟公司在前次诉讼中自认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中晟公司在当次庭审中并未作出陈述,并当庭对事实进行了澄清,并未作出任何自认利息的意思表示,何况该次诉讼已被高创投公司撤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恢复到高创投公司起诉前的状态。因此,所谓中晟公司自认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从以上几点来看,高创投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中晟公司在实施玖玖爱项目工程过程中遭受的其他损失630.31万元,应当由孝感高新区一并承担,根据玖玖爱项目工程系列合同的约定,工程“三通一平”的费用28.2万元应由孝感高新区承担。同时,中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应孝感高新区的要求从事与工程无关的迎接检查等工作,为此中晟公司花费共计310余万元,孝感高新区至今没有支付。这些费用及利息也属于本案所涉复合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由孝感高新区一并承担。综上所述,中晟公司认为,本案所谓借款实际上是孝感高新区通过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以提供融资支持的方式履行合同支付的工程款;孝感高新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并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孝感高新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高创投公司5000万元资金是依其指示履约的行为;高创投公司无权要求中晟公司返还该资金,更无权主张利息损失。高创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高创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合同书》(孝感高新区与四川玖玖爱公司,2012.07.27)。拟证明:孝感高新区与四川玖玖爱公司存在招商引资法律关系。
证据二:《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四川玖玖爱公司与中晟公司,2013.06.16)。拟证明:中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协议书》(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2013.10.16)。拟证明: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存在支付利息补助与融资成本的法律关系。
证据四:《工委会议纪要》(中共孝感高新区工委,会议纪要[2014]9号,2014.09.25)。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中共孝感高新区工委召开会议,同意由高创投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中晟公司。
证据五:《借款协议书》(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2014.9.29)。拟证明:借款方保证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工程款到账后,立即归还出借方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借款。
证据六:《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付款人:高创投公司,收款人:中晟公司,金额:1500万,2014.09.29)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中晟公司,2014.09.24)
证据八:《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付款人:高创投公司,收款人: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额:1500万,2014.09.29)
证据六至八拟证明:1、2014年9月29日,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付款1500万元。2、2014年9月29日,高创投公司根据中晟公司的委托,向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款1500万元。
证据九:《关于中晟建筑工程公司融资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共孝感高新区工委,专题会议纪要[2015]4号,2015.02.15)。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中共孝感高新区工委召开会议,会议同意由高创投公司作为融资借款主体,借款2000万元给中晟公司。
证据十:《借款协议书》(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2015.02.15)。拟证明:中晟公司作为借款方必须保证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或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工程款到账后,立即归还出借方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借款(含2014年9月的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
证据十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高创投公司,收款人:中晟公司,金额:2000万,2015.02.16)。
证据十二:《收据》(中晟公司,金额2000万,2015.02.16)
证据十一至十二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付款2000万元,中晟公司出具了收据。
证据四至十二还拟证明:1,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高创投公司已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晟公司分两次出借合计5000万元。
证据十三:《补充协议》(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2015.12.03)。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孝感高新区(甲方)与中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约定:原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项目融资,现改为乙方自行融资,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融资成本。第二条约定:融资成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第三条“融资成本计算依据”之2约定:在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万元归还之前(2014年9月借款3000万元,2015年2月借款2000万元),按照借款时间对应扣减融资成本计算基数及交付期融资成本。
证据十四:《利息补助申请报告》(中晟公司致孝感高新区,2015.05.28)。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中晟公司向孝感高新区提出《利息补助申请报告》,确认中晟公司向高创投公司所借3000万元和2000万元,自借款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6%/年上浮15%计算。
证据十五:《孝感国家高新区各项资金拨付审批会签单》(孝感高新区财政局,2014.05.26)。
证据十六:《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高创投公司,收款人:中晟公司,金额:150万,2014.06.06)。
证据十七:《收款收据》(中晟公司,金额:150万,2014.06.06)
证据十五至十七拟证明:2014年6月6日,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利息补助150万元。
证据十八:《资金拨付申报审批表》(高创投公司,2015.09.30)
证据十九:《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人:高创投公司,收款人:中晟公司,金额:119万,2015.09.30)
证据十八至十九证明:2015年9月30日,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利息补助119万。
证据二十:《资金拨付申报审批表》(高创投公司,2015.12.07)。
证据二十一:《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付款人:高创投公司,收款人:中晟公司,金额:978.405万,2015.12.07)
证据二十至二十一拟证明:2015年12月7日,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融资成本978.405万。
证据二十二:《资金拨付申报审批表》(高创投公司,2016.09.09)。
证据二十三:《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人:高创投公司,收款人:中晟公司,金额:230万,2016.09.09)
证据二十四:《收款收据》(中晟公司,金额:230万,2016.09.09)
证据二十二至二十四拟证明:2016年9月9日,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利息补助230万。
证据十三至二十四还拟证明:1、与证据三共同证明,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存在支付利息补助与融资成本的法律关系。2、高创投公司还根据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的约定,代孝感高新区分四次向中晟公司支付利息补助及融资成本合计1477.405万元。
证据二十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湖北玖玖爱公司,2014.08.28)。
证据二十六:《函告》(中晟公司致湖北玖玖爱公司,2017.06.06)
证据二十七:《供应商明细账》(四川玖玖爱公司,2014.07-2018.02)
证据二十六至二十七拟证明:1、与证据二共同证明中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公司、湖北玖玖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中晟公司承建湖北玖玖爱公司生产线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实际收到工程款7300万元,中晟公司应当按与高创投公司约定偿还其借款本息。
证据二十八:《中晟公司500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计算表》(高创投公司)
证据二十九:《证据目录》(中晟公司,2018.04.01)
证据二十八至二十九拟证明:1、与证据十四《利息补助申请报告》共同证明,高创投公司借给中晟公司的借款按按6%/年上浮15%的利率计算利息。2、截至起诉时,该利息金额为13464583.33元。
以上证据一至二十九拟证明:1、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中晟公司所承建的湖北玖玖爱公司年产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系列产品生产线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四川玖玖爱公司及湖北玖玖爱公司已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达7300万元。在此情形之下,中晟公司未按其与高创投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向高创投公司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3、为此,中晟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除此之外,中晟公司还应当按6%/年上浮15%的利率,自借款的次日开始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金额为13464583.33元。
中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晟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中晟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7月27日《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合同书》复印件;
证据三:2013年6月16日《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四:2013年10月16日《协议书》复印件、2015年12月3日《补充协议》复印件;
证据五: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5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六:会计凭证复印件;
证据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手续复合件;
证据八:2019年2月1日《关于协调解决“玖玖爱”招商引资项目工程系列合同纠纷的函》;快专递封面复印件;
证据九:邓道伟简历网页、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
证据二至证据九拟证明:1、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孝感高新区为自己的招商引资项目指示高创投公司以融资为名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2、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3、孝感高新区为自己的项目投资,不存在收取利息的问题;恰恰相反,中晟公司在承建工程中融资和垫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等,依法依约均应当由作为建设单位的孝感高新区承担。4、本案招商引资系列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孝感高新区负责人与高创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由一人兼任,为高创投公司代理孝感高新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方便,为双方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提供了合理解释。5、孝感高新区同意解决玖玖爱招商引资项目工程系列合同纠纷,要求中晟公司拿出具体解决方案,中晟公司向其提交了方案;孝感高新区实际上认可了本案所涉合同并非独立的借款合同,而是高创投公司代理孝感高新区以提供融资支持为名义实施的履行孝感高新区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证据十:《关于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总价款的说明》复印件;
证据十一: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利息会计凭证若干份、融资费用明细表;
证据十二: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关于四川(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的情况报告、关于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信访材料。
证据十至证据十二拟证明:1、工程总价款暂以17000万元计算,结合证据5来看,高创投公司和孝感高新区除支付5000万元外,尚有12000万元未支付。2、中晟公司因该工程向第三方借款及支付利息,高创投公司和孝感高新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中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底已达3858.98万元。3、孝感高新区拖欠三通一平费用26.8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支付该笔资金本金及利息;4、中晟公司在履行玖玖爱项目工程合同过程中,根据孝感高新区的要求,承担了合同外的施工义务,中晟公司为此花费310余万元,这笔费用及其利息应当由孝感高新区承担;5、因孝感高新区不支付工程款也不依约提供融资支持,给中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中晟公司不得已通过信访途径维权;6、结合证据八来看,孝感高新区、高创投公司到2018年底已累计给中晟公司造成10112.93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中晟公司对高创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合同书(2012.07.27),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合同是本案所涉系列合同的核心合同,其中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款“土建工程代建”明确约定“土建工程由甲方垫资建设,建成后整体移交给乙方,垫资利息由甲方承担,乙方从投产第二年按4:4:2的比例回购。”这一约定明确了本案中晟公司为本合同乙方从事厂房施工建设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决定了本案所涉合同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
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2013.06.16)。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工程名称与甲方证据一合同名称相同,表明这两份合同不应割裂起来看待。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按照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与孝感孝感高新区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比例及时间支付”,再次表明本案所涉各份合同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多方共同参与的复合性法律关系。第十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三通一平费用和完成施工图纸的费用都由孝感高新区支付,第十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的保护费用由孝感高新区承担,这又一次表明本案所涉合同是一个多方合同。
对证据三协议书(2013.10.16)。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同前言部分对本合同签订缘由的说明以及第一条对项目概况和合作范围的约定,都说明这一合同与前两份合同紧密相关。合同第三条以“融资”的方式规避了孝感高新区作为政府机关难以兑现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所带来的风险。
对证据四工委会议纪要(2014.09.2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孝感高新区的会议纪要,记载了由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款项的内容,表明孝感高新区与高创投公司实为一体,高创投公司代孝感高新区承担一些政府机构不便于从事的职能。并且,纪要第十五项载明“借款”可冲减管委会与中晟公司合同约定的财务成本(即利息),可见管委会授权高创投公司支付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
对证据五借款协议书(2014.09.2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一证据与证据四相结合,进一步表明孝感高新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证据六转账支票存根(2014.09.2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这一事实,并不能由此认定该款项是借款。
对证据七授权委托书(2014.09.2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向孝感高新区签发,但实际支付款项的是高创投公司,进一步表明二者之间的一体关系。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贵单位应付我公司承建的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款”,表明中晟公司向高创投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
对证据八转账支票存根(2014.09.2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高创投公司按照中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表明高创投公司认可中晟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主张的观点,即该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借款。
对证据九专题会议纪要(2015.02.1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纪要进一步体现出孝感高新区与高创投公司的一体性,孝感高新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的所谓借款协议并非独立的合同关系,而是招商引资多方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涉案5000万元是高创投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即融资平台代替××新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实际上不属于借款。
对证据十借款协议书(2015.02.1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一证据与证据九相结合,进一步表明孝感高新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证据十一网银电子回单(2015.02.1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一证据中明确记载了中晟公司收到的是工程拨款,而非借款。
对证据十二收据(2015.02.16),证据十三补充协议(2015.12.0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协议书前言中明确陈述了孝感高新区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本协议的签订缘由。第一条约定确定了孝感高新区为中晟公司承担自行融资的融资成本的义务。
对证据十四利息补助申请报告(2015.05.2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中晟公司明确表示高创投公司方两次支付的3000万元、2000万元系工程款,高创投公司方举此证据而未对此予以否认,视为其同意相关内容。
对证据十五审批会签单(2014.05.2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这表明两点:其一、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资金的事实;其二、利息补助不可能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因此这150万元表明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其三、交款方为高创投公司,中晟公司开具的收据指向的是孝感高新区,可见孝感高新区是实际上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证据十六网银电子回单(2014.06.06)、证据十七收款收据(2014.06.06)、证据十八申报审批表(2015.09.3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一证据同样表明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高创投公司与孝感高新区之间存在上下级的关系,二者在本案中实为一体。
对证据十九转账支票存根(2015.09.30)、证据二十申报审批表(2015.12.0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一证据同样表明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高创投公司与孝感高新区之间存在上下级的关系,二者在本案中实为一体。
对证据二十一转账支票存根(2015.12.07)、对证据二十二申报审批表(2016.09.0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申报审批表是高创投公司内部的审批材料,财务部明确提到“建议本次拨付工程款230万元”,表明高创投公司内部对其以支付利息补助为名向中晟公司支付的款项实为工程款,这一认识是很明确的。这一证据同样表明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高创投公司与孝感高新区之间存在上下级的关系,二者在本案中实为一体。
对证据二十三转账支票存根(2016.09.09)、对证据二十四收款收据(2016.09.09)、证据二十五竣工验收报告(2014.08.2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十六函告(2017.06.0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据只能说明中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总价及中晟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存在分歧。
对证据二十七供应商明细账(2014.07-2018.02)、证据二十八应付利息计算表,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可,这只是高创投公司的一种主张,而非证据材料。
对证据二十九证据目录(2018.04.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实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无原件;2、“证据内容”只是对证据的一个客观描述,并不包含认可利息的意思表示;3、中晟公司在当次庭审中并未陈述所谓借款及利息,不构成自认;4、本案5000万元资金的性质是不是借款是一个客观判断的问题,并无证据表明是借款并应计算利息。
高创投公司对中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中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证据二《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合同书》,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证证明了孝感高新区与四川玖玖爱公司之间存在招商引资的法律关系。3、该合同虽然约定孝感高新区招商的四川玖玖爱公司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由孝感高新区垫资代建后回购,但该约定已被后续约定改变为,由中晟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并由孝感高新区为中晟公司提供利息补助并向其支付融资成本。4、孝感高新区与四川玖玖爱公司之间的招商引资法律关系与原中晟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同,不应相互混淆。
对证据三《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证证明了中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3、这一法律关系与原中晟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同,不应相互混淆。
对证据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证证明了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利息补助与融资成本的法律关系。3、这一法律关系与原中晟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同,不应相互混淆。
对证据五《借款协议书》两份,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证证明了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对证据六《会计凭证若干份》,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证证明了高创投公司代孝感高新区履行孝感高新区向中晟公司支付利息补助和融资成本。3、这一代付行为与原中晟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相关联,不应相互混淆。
对证据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手续》,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证进一步证明了中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对证据八《关于协调解决“玖玖爱”招商引资项目工程系列合同纠纷的函》及《特快专递封面》,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函件表达了中晟公司单方的意见,孝感高新区、高创投公司并未认同。
对证据九邓道伟简历网页、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页,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邓道伟同时担任孝感孝感高新区主任与高创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管委会是政府派出机构,高创投公司是国有公司,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
对证据十《关于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总价款的说明》,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证进一步证明了中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对证据十一《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利息会计凭证若干份》《融资费用明细表》,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中晟公司因其公司经营活动向第三方融资,与原中晟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相关联,不应相互混淆。
对证据十二《财政投资评估报告》、《关于四川(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的情况报告》、《关于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信访材料》,质证认为:1、对该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该证与原中晟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相关联,不应相互混淆。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部分重合,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对当事人认可对方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各自表达的不同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对部分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高创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八《应付利息计算表》,这是高创投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单方制作的,在中晟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高创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九《2018年4月1日的证据目录》,因为是另案的证据目录,且该案已撤诉处理,不能达到高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中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从借款合同的文字内容无法看出借款的实质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的工程款,达不到其证明。对中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财政投资评估报告》因报告显示的评审评价意见及建议为“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现场签单》,未见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确认意见及签章,建议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对签证单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故该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四川(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的情况报告》、《关于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信访材料》均为中晟公司单方制作,在高创投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四川玖玖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有:“一、项目内容:1、项目名称: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2、项目地址:另行规划确定,3、项目投资:总投资17亿元,4、项目预期效益:首期项目达产后实现年产6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可实现年销售收入近40亿元人民币,税收3亿元人民币。二、甲方权利与责任……4、土建工程代建:土建工程由甲方垫资建设,建筑面积约8万平米(详见附件),建成后整体移交给乙方,垫资利息由甲方承担,乙方从投产第二年(即签订投资协议后第四年)按4:4:2比例回购,土建工程及造价由甲、乙双方审定认可后开工建设,回购资金按建设时双方签字认可的造价确定。整个项目建设、生产等需要申报、批准等一切手续时,应以公司名义进行申报、批准。5、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办至公司名下。……”2012年8月19日,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更名为“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013年6月16日,四川玖玖爱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晟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系列产品生产线工程。……五、承包方式:建筑工程总承包的承包方式,此工程系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北中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工程承包价:暂定13000万元(只作投资指标,不作结算依据)。七、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量据实结算。执行2013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及《湖北省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孝感市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孝感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当时段信息价位计价标准,并在经双方确认的价格基础上,总价下降3%作为最终决算价格。八、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24个月支付总造价的40%工程款,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3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即按照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与孝感高新区管委会签定的项目合同书比例及时间支付。……十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在正式开工前完成施工必须具备的水、电、路(三通一平)接通。或委托乙方自己完成,费用开工前支付,支付费用根据预算双方确定并由孝感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十七、违约责任……7、甲方如有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约定,则由担保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十九、附则……2、本协议书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文件,甲、乙双方另以施工总承包合同形式补充。3、本协议为双方合作框架协议,待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完成后,再另行签订正式的标准施工合同作为补充协议,此协议与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由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湖北中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签字认可。其中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落款为监(公)证方。
2013年10月16日,孝感高新区作为甲方与中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项目概况及合作范围:本项目为位于纵8#路以西,横3#路以北投资建设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土建工程,主要工程内容按乙方与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准。二、合作模式及合作期限,1、该项目土建工程由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给乙方承建,乙方承担所有建设工程费用,工程完工后12个月,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按与乙方确认的结算价格进行回购。2、乙方建设时期所付工程费用的利息由甲方承担。建设周期不超过12个月。3、工程总价以乙方与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的计算为准。4、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川(或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回购此工程前所垫付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利息补助和融资方式,1、利息补助:乙方在建设期间投入资金的利息按比例由甲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给予乙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为:从开工建设的第五个月的第一天起,以工程结算价格的30%为基数补助利息8个月;从开工建设的第九个月的第一天起,以工程结算价格的30%为基数补助利息4个月。工程完工后,甲方在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格基础上计算利息。”2、融资方式:①融资比例。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利用自己的融资平台按工程结算价的95%给予乙方融资,融资成本由甲方承担至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回购付款完结时间为止。②融资方式。乙方融资是必须提供相应资产进行抵押。③专户管理。乙方必须开设专用账户与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保证工程价款一旦到账,保证立即将此款转到甲方的融资平台还贷。”
非油炸方便面生产线项目已于2013年6月28日开工,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9月29日高创投公司作为出借方与中晟公司作为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根据孝感高新区管委会与湖北中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①融资比例。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利用自己的融资平台按工程结算价的95%给予乙方融资,融资成本由甲方承担至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回购付款完结时间为止。②融资方式。乙方融资是必须提供相应资产进行抵押。’的要求,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方以位于孝南区××化工路的住宅用地2010.94m2。【国有土地使用用证号:孝南国有(2013)第1968号】和面积为5321.60m2的5层住宅【房权证号:孝房字第××号】作为向出借方借款的抵押资产,抵押期限至借款归还完毕为止。第二条、出借方提供借款方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元)。第三条、根据孝感高新区与借款方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必须开设专用账户与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保证工程借款一旦到账,保证立即将此款转到甲方的融资平台还贷。’的要求,借款方保证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工程款到账后,立即归还出借方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借款。2014年9月29日,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付款1500万元。2014年9月29日,高创投公司根据中晟公司的委托,向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款1500万元。
2015年2月15日,孝感高新区召开会议,同意由高创投公司作为出借主体,出借2000万元给中晟公司。
2015年2月15日,高创投公司作为出借方与中晟公司作为借款方,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第三方保证方)签署《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根据孝感高新区管委会与湖北中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2、融资支持:①融资比例。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利用自己的融资平台按工程结算价的95%给予乙方融资,融资成本由甲方承担至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回购付款完结时间为止。②融资方式。乙方融资是必须提供相应资产进行抵押。’的要求,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乙方(借款方)以位于孝南区××化工路的住宅用地4835.21m2。【国有土地使用用证号:孝南国有(2013)第0122号】和面积为1913.60m2的5层住宅【房权证号:孝房字第××号】、面积为4375.90m2的5层住宅【房权证号:孝房字第××号】、面积为5960.64m2的6层住宅【房权证号:孝房字第××号】作为向出借方借款的抵押资产,抵押期限至借款归还完毕为止。第二条:甲方(出借方)提供借款方的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第三条:根据孝感高新区与借款方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必须开设专用账户与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保证工程价款一旦到账,保证立即将此款转到甲方的融资平台还贷。”的要求,借款方在湖北××新区支行(孝南区农村信用联社环城信用社)开设银行账户(开户名: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号:82×××53)用于结算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或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同时将该账户的银行印签留存于出借方);并提供四川玖玖爱食品公司(或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结算的承诺函,承诺该项目的工程款只结算到该账户;借款方必须保证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或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工程款到账后,立即归还出借方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借款(含2014年9月的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高创投公司向中晟公司付款2000万元。
2015年12月3日,孝感高新区作为甲方与中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就湖北玖玖爱食品项目建设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相关协议,因原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利用自己的融资平台按工程结算价的95%给予乙方融资’条款,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无法继续落实,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原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项目融资,现改为乙方自行融资,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融资成本。二、融资成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三、融资成本计算基数:1、按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爱)与乙方2013年6月签订的厂房建设协议约定决算价的95%为融资成本计算基数。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约定在工程决算结果出来之前,以2014年12月30日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关于湖北玖玖爱食品厂工程总价款的说明》中‘由于目前报送的决算书正在审计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暂定17000万元。工程决算价款以最后的审计结论为准。’中约定的暂定工程款17000万元的95%为融资成本计算基数,工程决算报告出来后,按实际结算价位融资成本计算基数进行清算。2、在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万元归还之前(2014年9月借款3000万元,2015年2月借款2000万元),按照借款时间对应扣减融资成本计算基数及交付期融资成本。”
高创投公司根据孝感高新区的委托,代孝感高新区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9日,分四次向中晟公司支付利息补助及融资成本150万、119万、978.405万、230万,合计1477.405万元。中晟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一一开具收款收据(此款不属于本案诉争的5000万元及利息之中)。
庭审中,中晟公司自述其收到四川玖玖爱公司及湖北玖玖爱公司支付的的工程款74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定性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若借款合同有效,有关利息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高创投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2012年7月27日孝感高新区与四川玖玖爱公司签订《10万吨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合同书》,可以证实孝感高新区与四川玖玖爱公司之间的招商引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13年6月16日四川玖玖爱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可以认定中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13年10月16日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签订《协议书》及2015年12月3日孝感高新区(甲方)与中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孝感高新区与中晟公司之间存在利息补助与融资成本支付的合同法律关系。从2014年9月29日,高创投公司(出借方)与中晟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和2015年2月15日高创投公司(出借方)与中晟公司(借款方)签署《借款协议书》看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目的是“2、融资支持:①融资比例。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指孝感高新区)利用自己的融资平台按工程结算价的95%给予乙方(中晟公司)融资,融资成本由甲方承担至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回购付款完结时间为止。②融资方式。乙方融资是必须提供相应资产进行抵押。”同时还约定了抵押条款、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所以,即便高创投公司确实是孝感高新区自己的融资平台,为了履行孝感高新区和中晟公司之间的融资协议。但双方均同意以借款协议的方式进行融资,且约定了抵押条款、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因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以上四种法律关系,虽有一定关联,但也相互独立,各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相同。中晟公司可向玖玖爱公司主张工程款,亦可向孝感高新区主张支付利息补助和融资成本,但其应偿还高创投公司对其的借款,故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协议并无不当。
因高创投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了相应的款项,当还款条款成就时,中晟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再根据2015年2月15日高创投公司(出借方)与中晟公司(借款方)签署《借款协议书》中“第三条……借款方必须保证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或湖北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工程款到账后,立即归还出借方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借款(含2014年9月的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而中晟公司自述其已收到四川玖玖爱公司的工程款7400万元,按合同约定,其理应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中晟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款远不止7400万元,但其正在以诉讼方式另案主张工程款,其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玖玖爱公司及湖北玖玖爱公司索要工程款,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由此可见,中晟公司亦认可欠其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四川玖玖爱公司与湖北玖玖爱公司,并非高创投公司,中晟公司不能因其另案建筑工程款未收回而拒绝支付对高创投公司的欠款。因此,对于原告高创投公司请求被告中晟公司归还其借款5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因为两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利息,高创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67元,由湖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会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