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大连先进装备制造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的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芳韵街4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元,辽宁中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辽宁中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烨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及(2020)辽01民初2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辽民申82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被申请人弘烨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20)辽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2.撤销(2020)辽01民初21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3.撤销一审裁定中第一项中相应的利息债权部分,改判确认弘烨机电公司对华晨公司大连投资享有工程款利息以169,972.96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4.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相应的利息债权部分,改判确认弘烨机电公司对华晨公司大连投资享有质保金利息以89,274.7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利息债权止息日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于华晨公司而言,破产申请受理日应当为2020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认定弘烨机电公司对华晨公司大连投资享有的工程款利息与质保金利息均应当计算至2021年3月3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损害了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的权利,应当依法改判。1.华晨公司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集团)已被实质视为同一主体,华晨集团所受法律之约束应及于华晨公司。根据沈阳中院(2020)辽01破申27号民事裁定,华晨集团于2020年11月2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又根据沈阳中院(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华晨集团等12家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法人意志独立性。华晨集团等12家企业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华晨公司属于华晨集团等12家企业,应当根据沈阳中院裁定,结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将华晨公司与华晨集团视为同一主体。华晨公司的财产、债务应归并至在先重整的华晨集团资产、负债中统一安排及清偿,华晨集团所受法律之约束应及于华晨公司,弘烨机电公司对华晨公司享有债权停止计息日应以华晨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的时间为准,而不应割裂看待。2.债权确认应遵循同债同权之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债权之立法目的。华晨公司已经与华晨集团实质合并重整,华晨公司债权人与华晨集团债权人采取相同的债权申报方式、以统一的重整计划受偿,以避免单独重整使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之情况出现。如华晨公司与华晨集团确立不同的停止计息日,则将严重损害在先重整的华晨集团的债权人之利益,不符合同债同权之债权确认原则。3.以在先进入破产程序企业重整受理日为停止计息日,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以及较多典型重整案例的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裁定补正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补正裁定系对停止计息日这一事实认定作出了变更,实质上变更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了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使华晨公司承担的给付利息义务发生变化,属于对原审判决的实质变更,明显不属于笔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弘烨机电公司再审辩称:我方不同意华晨公司的再审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晨公司的再审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按照(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确定2021年3月3日为债权停止计息时间是正确的。华晨集团于2020年11月2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华晨公司系华晨集团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沈阳中院(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华晨集团等12家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法人意志独立性,进而认定华晨集团等12家企业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决定华晨集团与12家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但华晨公司等12家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应与华晨集团视为同一主体。因此,应当以2021年3月3日沈阳中院裁定华晨集团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时间即2021年3月3日作为债权停止计息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参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对相关联企业成员的附利息的债权,一般自相对应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应以沈阳中院裁定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时间即2021年3月3日作为债权停止计息日。2.沈阳中院裁定华晨公司等12家子公司合并实质重整只是方便华晨集团重整程序的进行,华晨集团及各子公司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法人意志独立性也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弘烨机电公司确认的债权本已不能足额清偿,反而因华晨集团的过错而承担利息的损失,对所有的12家子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3.已有生效裁定认定应以2021年3月3日作为利息债权的停止计息日。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事实情况完全与(2021)辽民申884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一致,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本案也应以2021年3月3日作为利息债权的停止计息日。故原审法院按照确定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时间确定停止计息日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弘烨机电公司原审时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晨公司向弘烨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59,247.73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8日为14,563.53元)。2.判令弘烨机电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华晨公司承担。
本院原审查明:2017年10月16日甲方华晨公司与乙方弘烨机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年产20000套专用车上装”项目生活区厂区抵押电缆敷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价款为915,000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拨付进度款,金额为完成合格工作量总造价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0%,同时,乙方开具100%结算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方面,结算额的10%作为质保金,从厂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返回。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若乙方未能提前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或其他原因导致的甲方付款延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0月10日项目开工,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2019年4月25日,进行项目验收,2019年5月17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92,747.73元。已付款方面,华晨公司先后四次以转账形式向弘烨公司支付633,500元。验收一年后,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被告华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更换了代理人,新代理人对于原有开庭笔录及相关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现工程已经完工通过验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弘烨机电公司提出华晨公司还欠付工程款,华晨公司对弘烨机电公司提出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也予以认可,因此应当按照弘烨机电公司诉讼请求给付欠款,即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欠款169,972.96元,从201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89,274.77元,应从一年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0年1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华晨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弘烨机电公司已经开具了90%的发票,而华晨公司付款比例却不足结算款90%,系华晨公司违约,因此对华晨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弘烨机电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弘烨机电公司施工项目为线缆敷设,属于厂区辅助项目,施工项目本身无法单独变卖折价,主体工程不是弘烨机电公司施工,其折价变卖所得也不能优先让其受偿,因此对弘烨机电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更换了代理人,新代理人对于原有开庭笔录及相关事实表示认可。
综上,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169,972.96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利息以169,972.96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其中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享有质保金89,274.77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利息以89,274.7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1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格致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华晨集团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华晨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2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集团管理人对包括本案原审被告华晨公司在内的11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对华晨集团、本案原审被告华晨公司等12家公司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我院(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华晨集团为华晨公司等11家企业的直接或间接控股股东,该12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华晨公司等11家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与法人意志独立性,与华晨集团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间财产的成本过高,分别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因此实质合并重整将使全体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公平受偿,提高重整效率,从实质上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故裁定对华晨公司等12家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利息计算应截止到我院裁定受理对华晨集团重整申请日的前一日,即2020年11月19日,这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也不违反该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另外,根据弘烨机电公司提供的《工程质保期质量确认单》标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故质保金利息应从该竣工验收日期一年后即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再审予以纠正。鉴于再审期间华晨公司对除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外未提出其他异议,故本院再审对质保金利息不再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1民初2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和本院(2020)辽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20)辽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169,972.96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利息以169,972.96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其中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本院(2020)辽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享有质保金89,274.77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利息以89,274.77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鹏
审 判 员 安一凌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羽化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