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562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第,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负责人:蔺湘,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智,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2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64446810Y。
法定代表人:宋立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庄河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马晓智、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暂定)。2、被告马晓智、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等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3557.04元,若有依法不予赔偿部分,请判令被告马晓智和被告远大公司予以赔偿。另外,被告马晓智和远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次不主张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15点30分许左右,被告马晓智驾驶被告远大公司所有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龙山殡仪馆门前路段时越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原被告等人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晓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马晓智驾驶的车辆是以被告远大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万元已先行垫付给本案原告,交强险伤残项下70200元已被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修杰使用,故对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合理的部分只能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核算,原告医疗费合理数额为89780.96元,其中含住院医疗费83922.28元、门诊医疗费5858.68元,2021年4月12日金额为58.80元以及2021年3月3日金额为117.20元医疗费票据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两张大连市金州区王淑珍中医诊所非正规的门诊医疗费金额为3600元的票据,没有具体的用药明细,也没有相应的医嘱需要该中药予以诊疗,鉴定意见书第4页已经明确写明对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结合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以及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部门只是对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诊所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故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仅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数额89780.96元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晓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的我也认,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王修杰案的生效判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大连市金州区王淑珍中医诊所的门诊医疗费金额为3600元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无医生医嘱与用药明细相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马晓智驾驶被告远大公司所有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美、都雪、吴红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龙山殡仪馆门前路段时越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载乘王修杰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王修杰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晓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9780.96元、复印费17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入院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钛揽内固定术、取骼植骨术,予以完善检查、预防感染、预防下肢血栓形成、促进骨愈合、预防消化道应激性溃疡、止痛、康复锻炼等治疗,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案涉车辆系被告马晓智借用被告远大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8万元已赔付原告**。本院针对另案伤者王修杰作出的(2021)辽0281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认定被告远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马晓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万元已经先行赔付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余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马晓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10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马晓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晓智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虽然为被告远大公司所有,但原告未举证被告远大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2021)辽0281民初650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远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大连市金州区王淑珍中医诊所的门诊医疗费3600元,其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按照鉴定意见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该部分费用并无医生出具的医嘱佐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9780.96元、复印费176元,合计89956.96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780.96元(89780.96元-交强险已理赔医疗费18000元);被告马晓智赔偿原告复印费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78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晓智赔偿原告**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马晓智负担1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40元,应予退还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洁
人民陪审员  王锦兰
人民陪审员  安丽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