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3431号
原告: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277613535。
法定代表人:南金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佳维诚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丰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584013939L。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同山,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第三人:李永恒,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与被告江西佳维诚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诚公司)、第三人李永恒、第三人胡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追加了李永恒、胡同山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佳维诚公司向原告三龙公司支付货款276350元。2、判令被告佳维诚公司向原告三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27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佳维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佳维诚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与原告三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034号《供货合同》采购桥架及低压柜,货款56350元,2015年5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14179号《供货合同》采购高低压柜,货款22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合计货款276350元,原告三龙公司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三龙公司多次向被告佳维诚公司催讨货款,被告佳维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三龙公司特提起诉讼。
被告佳维诚公司辩称,2015年4月、5月,被告佳维诚公司与原告三龙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供货合同,由原告三龙公司供给被告佳维诚公司高低压柜、桥架及低压柜等货物,共计价款276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货物,被告佳维诚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价款,双方按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三龙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同山述称,2014年,被告佳维诚公司委托我跑业务,我通过李某找到原告三龙公司的业务员李永恒,口头约定了业务。2014年10月21日,我向李永恒支付了66000元作为定金。2014年11月30日,李永恒将第一批货物交付给我。2014年12月23日,我向李永恒支付了110000元货款。2015年5月份,我让李永恒开个发票给我,他说要签合同,然后我就代表被告佳维诚公司,他代表原告三龙公司签订了合同。2015年5月15日,我向李永恒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6年3月4日,我向李永恒支付了31600元货款,2016年8月12日,我向李永恒支付了20000元货款。我们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三龙公司任何催款通知单。我代表被告佳维诚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李永恒作为原告三龙公司的业务员应该把他收到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三龙公司。原告三龙公司出具的发票也是李永恒给我的。双方货款是结清了的。
第三人李永恒述称,我是原告三龙公司的销售员,通过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佳维诚公司的胡同山,胡同山答应做了工程后会给我相应的费用,之后他也兑现了相应的费用。但是,我所签的合同是跟被告佳维诚公司签订的,我代表原告三龙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佳维诚公司的。胡同山说给我的费用算是合同货款,但他没有原告三龙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原告三龙公司每一笔业务往来都会有财务上的收款收据。我的银行流水上只有来自胡同山的两笔进账,一笔31600元,一笔20000元,而且这都不是货款,是给我的费用。原告三龙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2份《供货合同》、原告三龙公司的3份送货单和2份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经证人李某介绍,第三人胡同山以被告佳维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三龙公司业务员即第三人李永恒洽谈购买原告三龙公司电力设备的相关事宜。经口头洽商后,原告三龙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佳维诚公司供应了不同规格的高低压柜8台、于2015年2月7日供应了母线桥架1台、于2015年7月12日供应了不同规格的低压出线柜2台,上述三次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其中前二次由证人李某签收,后一次是被告佳维诚公司李某某签收,被告佳维诚公司认可上述货物均已送至被告佳维诚公司处。在原告三龙公司为被告佳维诚公司配送货物期间,原告三龙公司与被告佳维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7日补签了二份《供货合同》,供货的价款合计为276350元,其中2015年4月28日合同的供货内容对应的是前述第二次、第三次送货单载明的货物,2015年5月7日合同的供货内容对应的是前述第一次送货单载明的货物。2015年5月8日,原告三龙公司开具了二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佳维诚公司,其中一张编号为02949807的发票对应的是2015年4月28日合同,价税合计56350元;另一张编号为02949806的发票对应的是2015年5月7日合同,价税合计220000元,二张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27635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第三人胡同山提供了第三人李永恒的录音资料,欲证明第三人李永恒所收欠款为支付给原告三龙公司的货款,因该录音资料系第三人李永恒单方陈述,未得到原告三龙公司授权或追认,且录音内容并未涉及如何支付原告三龙公司货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佳维诚公司、第三人胡同山提供了两者之间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佳维诚公司向第三人胡同山支付了高低压柜款的汇款凭证,欲证明购买原告三龙公司高低压柜的是第三人胡同山,货款支付事项与被告佳维诚公司无关的事实。因被告佳维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页面存在新旧不一、汇票上字迹不一致的情况,本院在质证时限期要求被告佳维诚公司提供原始合同档案和原始财务账簿来进行核对,被告佳维诚公司以其公司当时处于筹建阶段没有建立账册为由予以回复。因上述证据未与原始凭证和档案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被告佳维诚公司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为证人李某作为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既为他人介绍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电力业务,又代服务对象验收货物,有涉及其中利益的可能,降低了其证言的可信度,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四)第三人胡同山提供了5次汇款给第三人李永恒的证据,因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在此事实部分不再赘述。
另外,本院依原告三龙公司申请,依法对被告佳维诚公司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三龙公司与被告佳维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焦点问题
本案庭审查明了原告三龙公司供应的货物已送至被告佳维诚公司的这一事实,被告佳维诚公司在答辩中仅辩称已付清货款未对与原告三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抗辩,且第三人胡同山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被告佳维诚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供货合同虽是事后补签,但得到被告佳维诚公司认可,且该二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二份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第三人胡同山支付给第三人李永恒的钱款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能否作为被告佳维诚公司支付原告三龙公司货款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第三人胡同山提供了5次汇款给第三人李永恒的证据,分别是2014年10月21日66000元、2014年12月23日110000元、2015年5月15日50000元、2016年3月4日31600元、2016年8月12日20000元,欲以此证明已付清原告三龙公司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胡同山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但作为被告佳维诚公司的代理人,其自愿代为支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第三人胡同山支付第三人李永恒的钱款能否作为支付原告三龙公司货款,关键要审查第三人李永恒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方面的要件。表面上看,第三人李永恒系原告三龙公司业务员,其收取钱款行为似乎能够代表原告三龙公司,但第三人胡同山应明知第三人李永恒作为个人没有销售电力设备的相关资质,应明知所购电力设备系原告三龙公司所有,也应明知第三人李永恒未得到原告三龙公司代收货款的授权,第三人胡同山却将钱款支付给第三人李永恒个人存在明显过失,尤其在原、被告补签合同之后以及原告三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第三人胡同山仍将钱款支付给第三人李永恒个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而且第三人胡同山提出的支付钱款数额277600元超出原告三龙公司货款总额276350元,亦与常理相悖,可见,第三人李永恒收取钱款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所以,第三人胡同山支付给第三人李永恒的钱款不能作为支付原告三龙公司的货款。
因为本院已认定第三人胡同山支付给第三人李永恒的钱款不能作为支付原告三龙公司的货款,且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对于第三人胡同山支付给第三人李永恒的前述钱款是否真实存在、数额是否准确系第三人胡同山和第三人李永恒之间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认定。至于第三人李永恒收取钱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佳维诚公司或第三人胡同山就此可另案起诉。
(三)被告佳维诚公司是否还应向原告三龙公司支付货款,如果需要,金额为多少的焦点问题
因为第三人胡同山支付给第三人李永恒的钱款不能作为支付原告三龙公司的货款,现原告三龙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且未收到货款,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佳维诚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三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6350元。因本案原告三龙公司提出了支付逾期违约金5527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佳维诚公司还须承担违约金5527元。
综上,原告三龙公司关于判令被告佳维诚公司支付货款276350元和违约金5527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佳维诚铝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350元以及违约金5527元,合计281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48元,由被告江西佳维诚铝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2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揭春龙
人民陪审员 付艳军
人民陪审员 郭才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叶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