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袁民二初字第1471号
原告: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金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男。
原告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海(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京生、代理审判员杨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购买了美变(型号:ZGS11-Z-400/10)设备一台,价格为75000元。双方签订了《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将机器设备发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交付预付款30000元。
因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购买了美变(型号:ZGS11-Z-400/10)变压器一台,价格为7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余款提货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每延迟一周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为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47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C45599的车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值为7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货物,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迟延付款一周,支付未付款部分的2‰作为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货款及1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三龙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以及违约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545元,由被告周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欧阳萍
审 判 员 殷京生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