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异173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06××××。
申请执行人: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66787045L
法定代表人:李登中。
被执行人: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8UKTR9G。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泸州乾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异议人***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洪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熊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官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