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4540号
原告:四川川鹰大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泸永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60341763E。
法定代表人:陈辉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杭,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鹰大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鹰大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鹰大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55.52元,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龙劳人仲案[2021]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撑,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工作的自由性、随意性以及并不完全服从管理的属性。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公司钉钉考勤打卡时间表,证明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考勤制度的管理,不需要遵守相应的打卡考勤制度的约束;
3、2019年**工资情况说明,刘道洋书写的情况说明、身份证照片及收款记录;2020年发放劳务工资表、2020年**代领明细表;邓平和史元建书写的**代领工资的情况说明、接受转账的照片,证明被告不需要到固定场所坐班,其工作时间完全自由安排,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
4、原告与龙马潭区江北学校(淡思国际学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4份、商国红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不只是承接原告的工作,也在承接其他单位的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
5、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龙劳人仲案[2021]11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笔录,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证人商国红出庭作证证明安装工人是否要接公司安排的工作是自愿原则,公司不强制安排;
6、商国红与熊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明商国红给熊强安排安装空调,熊强说有事不来的事实。
被告辩称: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龙劳人仲案字[2021]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工作证、工作服、银行流水、安装工人开例会照片、工友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精英群微信截图、排班表等证据,证明:1、被告自2013年5月起到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原告从2013年6月13日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内的所有安装工人每周要开例会,原告对安装工人进行工作培训、教育培训,双方自2013年5月起形成了劳动关系;2、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2月5日,且从2月起没有再给被告安排工作,原告从2021年2月起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3、被告在内的安装工人除了要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外,还要完成原告安排的平安夜销售和内购会销售任务,未完成则要进行罚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川鹰大建公司系格力空调的安装公司。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为原告公司提供空调安装工作。被告日常安装空调的工作无固定工作时间、无固定工作地点,也无需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约束。原告工作人员将当日空调安装工作派单后(一般通过手机),被告仅需完成该次空调安装即可,其上下班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报酬为纯计件模式,按月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前,原告派单一般都是派给和被告**一组的熊强(安装空调一般二人为一组,熊强系被告**的哥哥),如有事不接单,则可以直接予以拒绝。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耽误较多,其间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派单,被告也未被原告公司扣款。同时,被告在为原告公司安装空调期间,还自行接受其他单位的承揽工作(空调售后维护等),自行收取费用。被告曾因未安全安装空调被原告公司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工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目前同意被告回去工作,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实施的劳动管理是包括考勤、绩效、奖惩、晋升等诸多方面的综合性管理行为,通过上述管理行为,劳动者在人格、经济以及组织等方面形成对用人单位的从属依附。劳动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关系的显著特点有二,一是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遵守其内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二是劳动者主要是以自己的劳动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而获取报酬,生产资料及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无需日常坐班,不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上班无需签到考勤,只在有安装空调需求的情况下接受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手机等方式的派单,同时还有权利拒绝派单而无需受到任何处罚,其工作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没有安装任务时更无需上班,无明显的上班和休息时间区分,大部分劳动工具均是被告自己的,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被告同时还给其他单位提供空调售后维护服务等。被告自述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因父亲生病耽误较多,其请假只需要给公司说一声即可,长达几十天不工作也不被扣钱。也就是说,对于原告公司安排的空调安装,被告有拒绝的权利且原告也不能因此处罚他。综上,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所需要具备的法律要件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这些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未栓安全绳安装空调被扣款,原告管理人员认可对其安装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过处理。安装空调属于有一定风险的行为,原告作为空调安装公司在安全上的监督也是必要的,但双方之间仍然缺乏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和紧密联系,被告对于原告公司派单可以拒绝,且不接单不扣钱,请假说一声即可。对被告以此认定双方就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这是劳动合同法中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产生的,故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川鹰大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55.5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