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模板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裁决”。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对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类型,双方约定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昶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