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3民初41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被告: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路235号嘉惠小区综合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孟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雄,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周四雄,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华容县职业中专,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黎淳路0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辉,校长。
第三人:毛海兵,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第三人:曾自祥,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建筑公司)、被告周四雄、被告华容县职业中专、第三人毛海兵、第三人曾自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君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雄、被告周四雄、第三人毛海兵、第三人曾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容县职业中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赔偿工程款从占有之日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毛海兵、曾自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教科苑部分工程,并签订了出资、管理、收益、分配等事项。2017年1月16日,被告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四雄在工地施工时,因与当地老百姓谭则军发生纠纷并造成谭则军受伤的故意伤害一案,原告受被告周四雄邀请,和第三人曾自祥在工农桥蓝带空间茶楼喝茶,周四雄要求我们做受害人工作(并希望受害人谅解他),并谈到教科苑黎淳南路西边挡土墙给我们承包施工。并承诺:政府给他多少费用,就给我们多少,不收任何管理费。我们开工后,第三人毛海兵负责施工,曾自祥负责资金,完工后又承包教科苑、清水一组挡土墙等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少量的费用,协调清水一组老百姓和施工方的纠纷。2018年4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毛海兵、曾自祥共同商量:原告退出和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第三人毛海兵、曾自祥同意支付原告15万元费用,并签订《债权部分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给原告,并在签订合同之日的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将第三人毛海兵、曾自祥一起要求被告周四雄支付1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一事告知了周四雄,并把《债权部分转让协议》给周四雄一份,当时周四雄也答应,领到教科苑工程款后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四雄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找借口说没有审计,没有结账等等进行推脱。原告和第三人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周四雄施工的工程业主方(发包方)是被告华容县职业中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华容县职业中专应承担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周四雄辩称,1、被告跟***没有合同和经济纠纷,他们三人的合作被告也不清楚,当时指挥部统一只认毛海兵一人。2、谭则军的协调是***主动说自己可以做谭的工作,但***也没有协调好,是被告周四雄本人跟谭则军协调的,那时候还不晓得有增加挡土墙一事,是***自说自话。3、***本人找了被告周四雄多次,也通过几个朋友找了被告周四雄要这笔钱,被告当时也晓得毛海兵没有这么多钱,也确实是到了2019年12月16日才最终审计完,不是原告说的被告有意推脱,再说变更增加项目是合同外的工程款,也是最后一批才付完的。4、据毛海兵说***和毛海兵的15万元的债务,毛海兵只向***本人借了两万多块钱,其余都是利润,要想25万的工程不可能有12万多的利润。要查清楚他们之间的债务情况。5、是不是毛海兵还有其他工资和材料没付清,我们原则上是保障工地上的工资和材料款。不要让与工地上无关的人想尽一切办法把钱拿走了。被告周四雄确实还有部分黎淳南路的挡土墙工程款没有支付,但也没有原告起诉的15万元那么多了。该款不论是支付给***还是毛海兵,由于工程投资方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周四雄,所以周四雄目前也没有履行能力,希望能够延期支付。
被告华容县职业中专书面辩称,1、此案涉及教科苑路网建设项目,华容县职业中专属县委县政府指定的建设业主。但因教科苑项目属县委县政府全额投资的重大项目,职业中专项目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项目合同为三方合同:施工方(岳阳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业主(华容县职业中专)、投资业主(岳阳惠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此项目属县政府钥匙工程,职业中专作为业主只参与校园规划设计,不参与项目的建设与经费的支付。所有工程款都是由投资业主岳阳惠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华容县职业中专不牵涉任何经费问题。2、本案***诉状中所列出的合同纠纷问题,华容县职业中专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其中,不是当事人,所有情况学校都不知情。
第三人毛海兵述称,毛海兵和***确实在黎淳南路挡土墙建设中存在土方合作,工程完工后,***退出合作。当时以为黎淳南路挡土墙建设工程有四、五十万元的工程款,于是毛海兵、曾自祥、***就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周四雄应当支付的挡土墙工程款中的15万元转让给***,由***找周四雄主张权利,该转让协议后来也告诉了周四雄。后来挡土墙工程经过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仅25万多元,与毛海兵期望的相差太远。毛海兵希望撤销与***之间的转让协议,由毛海兵与周四雄直接结算,在不亏本的情况下,再将多余的工程款给***。
第三人曾自祥述称,毛海兵、曾自祥、***合伙在周四雄手中承包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属实。2018年4月16日,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在工程款没有完全支付的情况下,曾自祥结清了该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毛海兵、曾自祥、***三人自行结算后,约定把挡土墙工程款中的15万元给***,由***直接找周四雄催讨,***不再参与三人的合伙事务,三人签订《债权部分转让协议》,将相关情况告诉了周四雄。曾自祥认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承包人君安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投资业主的发包人岳阳惠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业主的发包人华容县教科苑工程建设指挥部、华容县职业中专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建设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周四雄挂靠君安建筑公司承包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承建华容县职业中专新校区四周的道路。2016年11月20日,***、曾自祥、毛海兵三人就共同承包清水村教科苑部分建设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合伙协议》,就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方式及比例、工程日常管理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曾自祥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日常开支等全面管理工作;毛海兵负责处理施工场地周边社会关系的协调,化解施工过程中的矛盾纠纷;***负责项目公关,处理工程项目涉及的法律事务。三人约定由毛海兵出面和周四雄直接联系,分包了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中黎淳南路一段挡土墙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因为未经过审计,无法与周四雄进行正式结算,遂由曾自祥结清了该项目中所有对外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8年4月16日,***、曾自祥、毛海兵三人协商后,毛海兵作为甲方(出让方)***作为乙方(受让方),达成《债权部分转让协议》,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周四雄的部分债权(工程款),债权金额壹拾伍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债权,并同意找第三方周四雄主张债权。二、甲方保证转让的债权合法、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特立此协议。三人在协议上签名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周四雄。当时由于该工程项目没有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工程款项没有最后确定,毛海兵在周四雄处陆续领取工程款12万元后,周四雄也未再向毛海兵支付工程款。周四雄与毛海兵曾经约定,就毛海兵出面分包的工程项目,除国家收取的17.54%的税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外,周四雄不另外向毛海兵收取管理费。2019年12月16日,华容县审计局对周四雄承包的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核定毛海兵承包的挡土墙工程的总造价为253452.91元。本案当事人对该核定金额均无异议。***向周四雄催讨工程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华容县职业中专不是本案工程建设的投资业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合伙协议》、《债权部分转让协议》、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造价审计结论,有周四雄提交的《华容县城市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有华容县职业中专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周四雄、曾自祥、毛海兵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筑施工引起的工程欠款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君安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周四雄个人,周四雄以君安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项目建设,可以认定周四雄系挂靠在君安建筑公司,承包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君安建筑公司与周四雄之间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周四雄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毛海兵等人承建,该分包合同同样无效。对因此造成的合同无效之债,君安建筑公司和周四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已经完工,君安建筑公司、周四雄作为毛海兵建设工程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毛海兵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四雄将违法转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黎淳南路部分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毛海兵,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分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周四雄称只认可毛海兵为分包人,实际上是***、曾自祥、毛海兵三人合伙分包,所以并不影响违法该分包合同的性质。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款项经过了华容县审计局审计,当事人对审计核定的工程款项均无异议,故周四雄应当依照审计核定金额支付毛海兵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曾自祥、毛海兵三人约定合伙承包挡土墙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三人又达成《债权部分转让协议》,约定周四雄应当支付的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款中的15万元转让给***,该《债权部分转让协议》实际上是***、曾自祥、毛海兵三人的内部对建筑施工产生的合伙收益进行的分配协议,是当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将该协议通知周四雄后,周四雄应当在应付的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项目的15万元工程款限额内,按照实际欠付的款项支付给***,不再向毛海兵支付。华容县职业中专不是本案工程建设的投资业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曾自祥、毛海兵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周四雄应付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项目完工后,2019年12月16日,华容县审计局对周四雄以君安建筑公司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名义承包的华容县教科苑主干道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核定毛海兵分包的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的总造价为253452.9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论均予以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及周四雄与毛海兵事先约定,该项目应当按照17.54%支付税款44455元,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约定同样适用于周四雄对***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周四雄已经支付毛海兵工程款12万元,核减应付税款后,周四雄还应当支付黎淳南路挡土墙工程项目款为88997元。按照《债权部分转让协议》,88997元少于协议约定的15万元,应当全部归***所有,由周四雄给付,君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周四雄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四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8997元;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周四雄和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远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妮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