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1824号
原告:刘某,男,201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男,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蓝奀麻,女,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蓝奀麻,女,,
原告:蓝奀麻,女,
原告:蓝奀麻,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温桂英,女,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温桂英,女,,
原告:温桂英,女,
原告:温桂英,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南雄市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生。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
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生。,
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生。
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蓝奀麻、温桂英与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81192.91元(医疗费113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250元、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61.88元、丧葬费53289.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2928.48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1.两被告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2.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剩余主张有异议。其中死者刘明华在ICU住院,不存在护理的问题,护理费不应被支持;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亲抚养年限19年7个月、儿子刘某抚养年限应为169个月;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正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25日08时50分许,刘明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069KM+800M处(清远市佛冈路段)时,与正在施工作业由***驾驶的粤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由马福军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明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温明亮受伤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明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养护未规范安全防护,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福军、温明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佛冈人民医院ICU抢救治疗35天,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13716.5元,被告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3.粤B×××××号机动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赔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300000元。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温明亮协商一致确认,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保险限额各自分得50%、即205000元;上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另一伤者温明亮分得100%、即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限额的赔偿款205000元。被告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4.护理费: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医院ICU进行抢救,无证据显示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称该项误工费指的是刘明华抢救期间刘明华本人及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未就上述误工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核算死者刘明华的误工费为5586元,其近亲属3人处理丧葬事宜10天的误工费为4788元,共计10374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期间均在ICU监护,现无证据证明有实际伙食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53289.5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按照3人、每人30元/天、10天,核定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共有三名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按照450元/天、3人、10天酌定住宿费为13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刘明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100000元。
1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明华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死者刘明华生前是以给便利店、超市送牛奶为业的,并常住于珠海市××××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珠海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信息列表及居住证。上述证据显示死者于2011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珠海市××××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1150880元【57544元/年×20年】。
1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刘明华的父亲***(1957年6月24日出生、母亲蓝奀麻(1958年8月20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死者与温桂英育有儿子刘某(2014年1月7日出生)。被告园林公司认可上述抚养人数,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自死者死亡时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的抚养年限为235个月、蓝奀麻的抚养年限为20年、刘某的抚养年限为169个月。因死者刘明华适用城镇标准,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标准计算,抚养费金额应为686562元【40535元/年×20年÷4+40535元/年÷12个月/年×235个月÷4+40535元/年÷12个月/年×169个月÷2】。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丧葬费共计2129222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死者刘明华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0%、30%。被告***系在履行被告园林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故被告园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过商业险限部分由被告园林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协商确认各自分得50%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全部限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也已支付原告50%的限额赔偿款205000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110000×50%】,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0000元【205000元-55000元】,被告园林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472266.6元【(2129222元-55000元)×30%-1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蓝奀麻、温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472266.6元;
二、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蓝奀麻、温桂英472266.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蓝奀麻、温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原告刘某、***、蓝奀麻、温桂英负担79元,由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