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0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厂房A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0847Y。
法定代表人:李宏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小东,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
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2501-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1835。
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
一审被告:马福军,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一审被告:成都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58982533U。
法定代表人:刘海,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
上诉人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小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马福军、成都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19)粤0304民初34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506804.97元,金额改判为505274.97元。2、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1530元)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徐小东、宏浩公司、马福军、中原物流公司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40444.77元,医疗费5051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24443.5元,误工费57938.78元,伤残赔偿金1116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10508元,交通费14370元,住宿费13500元;2、太平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徐小东、宏浩公司、马福军、中原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20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6000元;三、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506804.9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4.38元,由太平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03元,宏浩公司负担2731元,***负担150.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因受害人涉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营养费应酌定为5000元。2.受害人在ICU住院期间14天实际无法进行护理,理应扣减2100元(150元/天×14天)。故应扣减上诉人赔偿金额1530元[(8000—5000+2100)×30%]。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述两项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3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505274.9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984.3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03元,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负担158.3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