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147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大道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635465373。
法定代表人:李瑞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琴,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鹿鸣,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诉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琴、覃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新建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权。同日,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范围内的内外墙涂料油漆、防水、铝合金等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将从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过来的内外墙油漆施工工程再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工程总价款273000元。至今,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3000元,下欠原告人工工资100000元,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承包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新建综合楼工程内外墙油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承建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新建综合楼工程后,以承揽的方式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被告***,由被告***自行带资完成。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答辩人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建设工程款,不应额外再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经过验收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告***大部分工程款,余款13万元也被赤壁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对原告不再额外承担支付之责。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就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综合楼新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以固定单价的形式发包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日,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综合楼新建工程”中的铝合金、防盗门、外墙涂料、内墙乳胶漆、防水等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带资自行完成上述工程,并达到合格标准。上述合同双方还就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工期、工程维修、工程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8日***以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赤马港学校教学大楼及斋公岭教学大楼内外墙油漆,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上述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赤马港学校教学大楼外墙为真石漆,以每平方米55元的单价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墙为乳胶漆,以每平方米18元的单价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斋公岭教学大楼外墙为…(略),按实际面积计算方量,不除窗户方量(乙方不承担一切税费)。二、三、(略)。四、付款方式:内外墙灰刮完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外墙底漆喷好,内墙乳胶漆一遍,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完工付80%,剩下的20%等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付清。五、六、七、八、(略)。该合同甲方由***签字,未加盖任何公章。2017年11月23日,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综合楼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赤马港学校教学楼结算单,载明:内墙7210×18元=129780元外墙2782×55元=153010元合计282790元。同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赤马港学校新建教学楼内外墙乳胶漆外墙漆及工资合计贰拾柒万叁千元整。该工程欠款,原告自述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共计支付17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3000元,故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付。
又查明,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述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提供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其公司的收条证明原告在其公司关于赤马港学校新建教学楼内外墙油漆工程款已付清。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付赤马港学校新建教学楼内外墙油漆工程款伍万元整。该项目已付清。收款人:***。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供一份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书,以证实2017年10月19日原告挂靠其公司承接了赤壁市审计局的办公楼立面所有的改造工程。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了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借支单。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三组证据证实原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就案涉工程与其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被告***在此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工程款,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便原告在此后还在被告公司领取了工程款,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往来工程项目,不能以此推翻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工程款欠款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1。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相关的企业资质,其与工程发包人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同时又将该合同中涉及的内外墙油漆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相关的企业资质的个人即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在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形成违法分包关系后,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原告与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2。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相关的企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前述案涉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分包工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于该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建设工程款,不应额外再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在对本案焦点1的分析中已经阐述了原告与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其仅凭原告在领取其公司工程款的收条上注明“该项目已付清”字样不能推定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建设工程款,不应额外再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0000元,被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婧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