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金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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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大道2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金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濠塘路金典名都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丝,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上诉人鄂州市金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及被上诉人***、禹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瑞丰公司、金典公司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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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支付上诉人500万元,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瑞丰公司签订合同后给付金典公司保证金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6月1日止,如金典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借贷。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合同成立时间为2020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2020年8月20日前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金典公司答辩称,50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不应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合同不能履行的两大障碍,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禹丝答辩称,建议瑞丰公司和金典公司以合同为根据进行和解。
金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金典御水天城1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仍然有效,瑞丰公司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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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合同,50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退还问题。2.双方2020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新冠疫情席卷全国,鄂州十天后封城停工几个月是事实,一审法院不认定不可抗力错误。3.瑞丰公司对湖北省施工的文件是明知的。本工程受疫情影响,无法在汛期到来之前完成基础竣工,随后汛期来临限制开工,才是迟延开工的根源。一审法院认定金典公司隐瞒实情的因素是错误的。4.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最迟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之前,如有变动按实际发生情况另行约定调整工期。金典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瑞丰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告知因疫情和国家政策不可抗拒而影响开工日期并非金典公司违约。瑞丰公司多次单方面提出要解除合同并未得到金典公司的认可,瑞丰公司才是违约方。5.瑞丰公司是违约方,假设瑞丰公司非要解除合同,那也只能判决退还500万元的保证金,不存在按四倍计算利息。还应判决瑞丰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瑞丰公司答辩称,1.《施工合同》是有效,如果不是有效,那么就谈不上解除。合同不能履行不是因为瑞丰公司违约。金典公司提供担保人时不办理相关手续也违约了。2.合同有约定,在支付保证金时约定了2分利息。
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1月15日瑞丰公司、金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金典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00万元,***、禹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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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5日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后期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禹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金典公司作为发包人、瑞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瑞丰公司承包金典·御水天城11号楼工程。双方约定最迟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之前,如有变动按实际发生情况双方另行约定调整工期。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依据和付款方式。双方还约定,合同履约金为5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至担保人禹丝账上,由禹丝转账至金典公司账上,金典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双方就履约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自从缴纳履约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息至2020年6月1日止。如金典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则利息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保证金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合同的履约担保人为湖北和宇置业有限公司***、禹丝70%的股份和收益(***、禹丝系湖北和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份为40%,禹丝的股份为30%)以及***、禹丝的个人资产作为担保。金典公司、瑞丰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禹丝在履约担保人处签名。
2020年1月16日,瑞丰公司向禹丝汇款400万元;次日,瑞丰公司向禹丝汇款100万元。金典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瑞丰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注明系金典·御水天城11号楼建筑工程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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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7日,鄂州市滨江风光带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调指挥部发出通告,称将对滨江风光带四期项目未签订协议的房屋依法启动强拆。
2020年4月26日,禹丝与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阶以微信方式联系,称11号楼的剩余民房将在五六月份由政府出面拆除,并称因疫情耽误了进度,请李瑞阶包容。
金典公司至今未通知瑞丰公司开工,***、禹丝也未按约定提供股权质押,故瑞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履约金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金典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最迟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之前,如有变动按实际发生情况双方另行约定调整工期”,金典公司所在地因新冠疫情在2020年1月26日至3月26日期间经营活动全面停止,湖北省水利厅决定拟建工程涉及防洪安全的内容只能在非汛期(公历年度5月1日前或10月15日后)施工,故案涉工程延期施工系不可抗力,双方可再行协商。金典公司虽然认为工期延期是不可抗力,但是金典公司2013年收到湖北省水利厅的文件,对于案涉工程只能在非汛期(公历年度5月1日前或10月15日后)施工是明知的,依然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日前开工。可见,案涉工程延期开工既有疫情因素,也有金典公司隐瞒实情的因素,故对金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瑞丰公司承建金典公司的工程,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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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禹丝愿意提供股权质押,瑞丰公司才向金典公司支付500万元合同履约金。但是承建的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禹丝也未能提供股权质押,瑞丰公司未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瑞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典公司应偿还瑞丰公司500万元保证金。
关于瑞丰公司主张金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算,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禹丝自愿提供担保,应就上述本息与金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瑞丰公司与金典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金典·御水天城1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金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瑞丰公司500万元,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禹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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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金典公司、***、禹丝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可依法解除,二是利息怎么计算。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可依法解除。瑞丰公司以案涉工程不能开工,金典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及未办理质押登记亦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最迟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但时至今日,金典公司仍未通知瑞丰公司开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金典公司负有如期提供开工条件并通知施工人员开工的义务。金典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义务,不论是自身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还是不可抗力,均构成违约。虽然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和有关政策是造成不能如期开工的重要因素,但是金典公司是否违约并不取决于这两种因素。瑞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建设工程获取利益,但至今无法开工的事实,表明其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丰公司享有解除权。金典公司认为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其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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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新冠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因新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客观上仍然违约,但是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金典公司提出其没有违约、瑞丰公司不能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双方约定瑞丰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履约金,同时约定从缴纳履约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论工程进展如何,金典公司均负有按时偿还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表明该内容实际是借贷条款。本案于2020年9月受理,2020年12月判决,一审法院实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正)对利息进行判决。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正确,但是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利息部分的计算应以《施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标准不明确,本院明确为《施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和金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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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鄂州市金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5元,由鄂州市金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00元,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伸审判员项萌审判员缪冬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林 立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