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2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 。
被执行人: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阶。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赤壁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2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瑞丰公司下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执行内容不明确,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鄂1281执41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服,以驳回其执行申请的理由与判决书自相矛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0)鄂1281执41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瑞丰公司的执行。
赤壁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19)鄂12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查明瑞丰公司欠付***工程欠款金额,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瑞丰公司下欠***工程欠款具体金额,且瑞丰公司也书面说明不欠付***工程款,导致瑞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故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瑞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但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明确,应继续予以执行。虽驳回申请裁定法律适用不当,但并不影响裁定的结果。综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对***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执4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该院(2020)鄂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也驳回***的异议请求,但同时又认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明确应继续予以执行。两份执行裁定对执行的说法自相矛盾。(2020)鄂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民事判决,瑞丰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书面说明不能抗辩执行措施。请求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执414号和(2020)鄂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瑞丰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与***、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鄂12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瑞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鄂1281执414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瑞丰公司书面称不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瑞丰公司下欠***工程欠款具体金额,导致瑞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故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因此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2月2日赤壁市人民法院以(2020)鄂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与***、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1475号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瑞丰公司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主动履行。被执行人瑞丰公司认为其不欠***的建设工程款,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赤壁市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被执行人瑞丰公司的单方辩称其不欠***建设工程款,就停止对被执行人瑞丰公司的执行行为,并在驳回申请执行人***对瑞丰公司执行申请的同时,一并驳回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更为不当。赤壁市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281执异13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执4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兴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