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行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办公楼C幢办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51091。
法定代表人:张宏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昂卫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静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斯路,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庆年,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9日,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第三人汪庆年系该公司的油漆工。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汪庆年因伤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跟骨肿胀。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汪庆年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就右跟骨部位接受急诊CT检查,报告显示右跟骨骨折。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汪庆年被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3月15日,周某以第三人汪庆年的同事身份出具一份证明,确认第三人汪庆年所受上述伤害发生在位于合肥市宁国路与太湖路交口的合肥军区干休所外墙装饰工程施工现场,该工程由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汪庆年系于2014年11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而受伤。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汪庆年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5年5月20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5】0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5年5月25日,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提出书面答复,对第三人汪庆年于2014年11月18日所受事故伤害提出质疑。2015年7月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汪庆年所受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6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5年9月9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汪庆年送达《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2016年1月6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月14日,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8日,依法通知汪庆年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8日,根据第三人汪庆年的申请,通知证人周某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在庭审中确认第三人汪庆年在受伤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处于休息状态,并于2014年11月2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接受诊疗。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据此分为两个部分:一、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油漆工,系于2014年11月18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认为,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这一伤害可能由于第三人基于其他原因形成,而并非真正产生于事发当日亦即2014年11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所受的右跟骨骨折这一伤害可能源于其他原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此加以证明。相反,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于受伤次日处于休息状态,并于2014年11月20日去医院继续接受诊疗。2、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系涉案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作为油漆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动,与原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完成送达,显然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汪庆年于2014年11月18日在承揽工作中因不文明施工受伤,当日经包河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扭伤未骨折,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却是201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作出的右根骨骨折诊断结论,该受伤部位与2014年11月18日的工作无任何关联,而原审法院却确认了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已认定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却又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中第一项内容并支持其原审诉请。
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2、根据工伤保险规定,该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告知权利义务,程序合法。3、通过对双方证据材料的审查,从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可以看出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二次诊断受伤的部位不同,原审第三人所受的右跟骨骨折这一伤害可能源于其他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其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同意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虽超过法定期限,但系程序瑕疵,不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内容。
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病历、保险清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其依法予以受理。从保险清单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病历可以看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的诊断结论为左足跟骨肿胀,于2014年11月20日的诊断结论为左跟骨和右跟骨均受伤;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系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在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权利义务,程序合法;3、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病历,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被诊断为左脚受伤,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诊断为右脚受伤,且2014年11月20日的就诊记录存在涂改情形。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病历、保险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汪庆年与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为上诉人工作中受伤。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汪庆年所受的右跟骨骨折这一伤害可能源于其他原因,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此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汪庆年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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