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11行初12号
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办公楼C幢办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51091。
法定代表人:张宏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昂卫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静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64—8。
法定代表人:孙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69—3。
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蜜,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琪琳,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庆年,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周金浩,男,教师,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昂卫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蜜、侯琪琳,第三人汪庆年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职工为第三人汪庆年,用人单位为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油漆工,申请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事故地点为宁国路与太湖路交口合肥军区干休所外墙装饰工地,诊断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受伤害部位为右足跟。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汪庆年在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宁国路与太湖路交口合肥军区干休所外墙装饰工地1号楼喷漆时不慎摔下受伤,致右跟骨骨折。第三人汪庆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
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合肥军区干休所项目工地因不文明施工导致左脚受伤,原告立即将其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左脚进行拍片检查,诊断结论为扭伤未骨折,同时亦确定无其他受伤之处。随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其位于滨湖香江龙韵豪庭工地的住处。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8日工作时分明是左脚受伤,且医院的诊断结果并未显示有骨折现象。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诊断结论是右跟骨骨折,不能认定是同一次受伤造成。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该项诊断结论作出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另第三人当时居住于滨湖香江龙韵豪庭工地,该工地并非原告的工地,不排除第三人同时亦在该工地工作的可能性,更不排除其于2014年11月20日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二、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病历,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被诊断为左脚受伤,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诊断为右脚受伤,且2014年11月20日的就诊记录存在涂改情形。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其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向其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意外伤害保险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其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包河举【2015】0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程序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其提交情况说明。从双方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施工过程中跌倒受伤,这一点在原告的情况说明中亦得到认可。虽然原告对第三人的施工行为以及相关人员未及时汇报有异议,但工伤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是否正确施工并不影响受伤事实的存在,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其通过审核双方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跌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依法作出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诉的原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病历、保险清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其依法予以受理。从保险清单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病历可以看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的诊断结论为左足跟骨肿胀,于2014年11月20日的诊断结论为左跟骨和右跟骨均受伤;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系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在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权利义务,程序合法;3、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同意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其在行政复议阶段收到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材料后,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11月18日的就诊记录显示第三人左足肿胀,2014年11月20日的就诊记录显示第三人右跟骨骨折,亦提及左足肿胀,原告认为后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第三人汪庆年述称:其系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当日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次日静卧不能走动,且双足疼痛难忍,遂于2014年11月2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双足检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于受伤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未从事任何工作,处于休息状态。
经庭审质证,除病历外,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病历有涂改、添加痕迹,怀疑第三人可能系于2014年11月19日在其他地方受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的就诊记录体现了一个逐步确诊的过程,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的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形成的过程与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至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受伤次日处于休息状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第三人汪庆年系该公司的油漆工。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汪庆年因伤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跟骨肿胀。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汪庆年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就右跟骨部位接受急诊CT检查,报告显示右跟骨骨折。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汪庆年被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3月15日,周某以第三人汪庆年的同事身份出具一份证明,确认第三人汪庆年所受上述伤害发生在位于合肥市宁国路与太湖路交口的合肥军区干休所外墙装饰工程施工现场,该工程由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汪庆年系于2014年11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而受伤。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汪庆年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5年5月20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5】0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5年5月25日,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提出书面答复,对第三人汪庆年于2014年11月18日所受事故伤害提出质疑。2015年7月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汪庆年所受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6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5年9月9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汪庆年送达《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2016年1月6日,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月14日,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汪庆年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8日,根据第三人汪庆年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周某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在庭审中确认第三人汪庆年在受伤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处于休息状态,并于2014年11月2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接受诊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据此分为两个部分:一、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油漆工,系于2014年11月18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认为,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这一伤害可能由于第三人基于其他原因形成,而并非真正产生于事发当日亦即2014年11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所受的右跟骨骨折这一伤害可能源于其他原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此加以证明。相反,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于受伤次日处于休息状态,并于2014年11月20日去医院继续接受诊疗。2、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系涉案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作为油漆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动,与原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完成送达,显然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5】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