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0338号
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基础上扣减251320元;宏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宏贵公司辩称,原审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特艺达公司认为工程造价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众所周知,合肥南站是体现合肥市市民幸福感的标志性工程,市政府对该工程是有严格的施工工艺要求,规范的施工图纸,聘请的监理是全程现场监督施工现场,宏贵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都是经过特艺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 其次,合肥南站是合肥市重点工程,对工程的验收严格按施工工艺,施工图纸验收的。宏贵公司一审提供从合肥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证据《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竣工总结报告》,证明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充分说明宏贵公司的施工是严格按施工图纸及工艺要求施工的。特艺达公司提出系偷工减料,施工厚度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特艺达公司认为宏贵公司施工偷工减料,施工厚度不足,属产品质量问题,然而该工程2014年9月30日完工,经检验为合格工程,2014年10月12日合肥南站已交付使用,双方的分包合同第10.4.3以及补充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保修期二年,特艺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应在2015年10月12日前。而事实在宏贵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质量安全评定表》以及《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确认表》,特艺达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杨希佳都已签字确认,没有异议。在宏贵公司提起诉讼后,特艺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然是混淆是非,滥用诉权。特艺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关于签证单费用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双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包劳务,包工包料是指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量,由于特艺达公司在施工中增加施工项目、修改变更原施工方案以及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协调管理不足,导致施工量增加,理所当然不在原合同约定的包劳务,包工包料范围内。(其中签证单1、2是施工衔接管理不到位增加宏贵公司的工程量),签证单3是因特艺达公司修改方案,将宏贵公司已完工的工程砸除重建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4是因特艺达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消防管漏水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5、6、7、8是特艺达公司变更原设计增加的工程量。上述签证单均是应特艺达公司现场管理人认可的。特艺达公司以此工程量重复计算,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上述8张签证单,在一审时原件均提交法庭核对,除签证单2原件在一审卷内,其余签证单原件核对后均已拿回。为了便于二审查明事实真相,今天宏贵公司再次将原件带来供核对。 三、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宏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艺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8696.09元,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贷款利率5.90%计);2、判令特艺达公司优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特艺达公司承担。
特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宏贵公司赔偿其工程质量违约损失280万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宏贵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特艺达公司当庭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宏贵公司返还工程款250万元,并赔偿其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特艺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宏贵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及幕墙工程,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灰色及彩色水泥基自流平,灰色水泥基自流平综合单价128元/㎡,彩色水泥基自流平综合单价145元/㎡,技术要求为8㎜厚,合同总额暂定为5573229.98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包劳务、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等;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后15天内完成审核,双方认可结算价格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95%,二年保修期满,甲方在收到业主保修金15天内付清尾款等”。 2014年10月17日,特艺达公司与宏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特艺达公司将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及幕墙工程中的车库地面标线、车位标识及墙柱面彩色喷涂交由宏贵公司承包,价款暂定294288.6元,最终以特艺达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付款方式同前述合同内容。张通作为特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特艺达公司印章。 宏贵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工期质量安全评定表》载明:合肥南站出车库地面灰色及彩色水泥基自流平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完工,张通作为项目经理于2015年7月5日对该工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质量等级情况、工期完成情况予以综合验收。宏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竣工时间为同年12月30日,特艺达公司已付工程款4919500元。 宏贵公司提供的《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载明:宏贵公司提交结算价款为5600268.38元,初审价款5468196.09元,审减价款132072.29元,张通作为项目经理于2015年7月7日在该审定表上予以签名确认。 特艺达公司陈述:其自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建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宏贵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底完工,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竣工时间为同年12月30日,其已付宏贵公司工程款4919500元。 宏贵公司提供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小广场工程竣工总结》载明: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质量评定为合格。 特艺达公司就其反诉主张的宏贵公司实际施工的自流平厚度不足4㎜的事实及造成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应宏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工程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一、合同内工作内容:1、位于合肥南站北广场负**、负二层地面水泥基自流平的造价;2、公交车道及两侧卸货区、1#、2#坡道和负一层至负二层汽车坡道区的无震动防滑环氧树脂的造价;二、补充协议部分工作内容:1、车库的相关交通标线、停车位线的制作价款;2、墙柱面分区彩色涂饰施工价款;三、现场签证部分工作内容:经济签证001清理车库地面混凝土余浆(总包施工遗留)的代工费用;经济签证002地库地面积水清理及现场成品维护措施费的代工费用;经济签证003厚礓渣坡道人工砸除及垃圾清运的代工费用;经济签证004负二层自流平被水侵泡受损返工维修补做的处理费用;经济签证005负一层地面增加热熔标识线的设计变更措施费用;经济签证006首层公交车道地面增加标识线的设计变更措施费用;经济签证007原设计礓渣坡道变更为无震动环氧树脂工艺工程造价差额部分费用;经济签证008地库负一层进出卡口岗亭移位需要补做自流平造价费用。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华顺价鉴字(2019)0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5495651.38元;其中:(一)合同内工作内容:1、合肥南站北广场负一层、负二层地面水泥基自流平工程造价为4326372.77元;2、公交车道及两侧卸货区、1#、2#坡道和负一层、负二层汽车坡道区的无震动防滑环氧树脂的造价为772271.36元,该项工程造价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庭审时特艺达公司不认可,提请法院裁定;(二)补充协议部分工作内容,工程造价为145687.25元,该项工程造价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庭审时特艺达公司不认可,提请法院裁定;(三)001-008号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51320元,该项工程造价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庭审时特艺达公司不认可,提请法院裁定。宏贵公司花费鉴定费64100元。 诉讼中,宏贵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质证后提交了001-008号签证单原件,一审已就此与鉴定报告中001-008号签证单复印件核对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宏贵公司与特艺达公司签订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诉中,特艺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由宏贵公司承建并无异议,其虽辩称宏贵公司实际工程施工厚度不足4㎜,未达合同约定的施工厚度,属严重偷工减料,致地面水泥基自流平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宏贵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工期质量安全评定表》中载明:合肥南站出车库地面灰色及彩色水泥基自流平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完工,特艺达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张通于2015年7月5日对该工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质量等级情况、工期完成情况予以了综合验收,且宏贵公司提供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小广场工程竣工总结》中亦载明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质量评定为合格,故特艺达公司上述辩称,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宏贵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特艺达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宏贵公司提供的《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载明:宏贵公司提交结算价款为5600268.38元,初审价款5468196.09元,审减价款132072.29元,张通作为项目经理于2015年7月7日在该审定表上予以了签名确认。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中载明张通系特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在上述结算审定表签字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其代表特艺达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部分鉴定内容的检材虽系复印件,但特艺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由宏贵公司承建的事实并无异议,鉴定报告中的001-008号签证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在该院组织的鉴定报告质证后宏贵公司已提供原件经该院与鉴定报告中的签证单复印件已核对无异,该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鉴于宏贵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载明的初审审定价款并未超过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5495651.38元的数额,故该院对《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中载明的初审价款5468196.09元予以认定。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919500元,特艺达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548696.09元。对此,特艺达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反诉中,特艺达公司虽诉称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厚度实际不足4㎜,宏贵公司严重偷工减料,致地面水泥基自流平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在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由于案涉工程2年质保期业已届满,现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与案件处理显已缺乏关联性,该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特艺达公司反诉主张宏贵公司返还工程款250万元及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696.09元,承担利息(以工程款54869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4元,由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4100元,由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地认定了案涉工程量、总造价,属认定事实错误。宏贵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偷工减料,合同约定技术要求8mm厚的灰色及彩色水泥基自流平,经合肥市重点局现场实测,实际厚度不足4mm。鉴定机构未实事求是进行现场测量勘察,致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合同工程造价远高于实际总造价,不具有客观性的公正性,严重损害特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宏贵公司施工的自流平的质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按其施工的厚度不足合同约定的一半,工程款应减半。故一审鉴定的工程量与宏贵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严重不符。 二、一审未对251320无劳务签证费用进行扣减,导致认定的案涉工程金额与实际金额严重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 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一审应予扣减。根据《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包劳务”等一切费用的明确约定,所有工程签证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应重复计算。宏贵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明显属于事后编造,企图获取不法利益,应认定为非法无效。一审将没有原件的001-008号签证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后未书面通知特艺达公司进行质证而径行认定证据的效力,严重损害了特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特艺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违反了证据规则,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特提起上诉,请二审公正审理并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但从宏贵公司的上诉状中,我们不难发现,特艺达公司在鉴定前,鉴定中多次提出异议,没有鉴定结论,何来异议。但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并没有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特艺达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特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特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宏贵公司与特艺达公司签订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宏贵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经质量评定为合格,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特艺达公司提出宏贵公司施工中偷工减料、厚度不足等理由,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如确有质量问题,宏贵公司应按规定履行维修义务,特艺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宏贵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质证后提交了001-008号签证单原件,一审已就此与鉴定报告中001-008号签证单复印件核对无异,特艺达公司称该签证单系宏贵公司伪造依据不足,其要求重新鉴定、特艺达公司就一审鉴定程序问题所提上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认定及签证部分工程款25132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宏贵公司提交的《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载明案涉工程初审价款5468196.09元,张通在项目经理栏签名,该价款包含签证部分工程款251320元,故该签证部分工程款属于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特艺达公司提出应予扣减理由不能成立,且初审价款并未超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一审对初审价款5468196.09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特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马枫蔷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