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12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贵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强,被告(反诉原告)特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宏贵公司与特艺达公司签订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诉中,特艺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由宏贵公司承建并无异议,其虽辩称宏贵公司实际工程施工厚度不足4㎜,未达合同约定的施工厚度,属严重偷工减料,致地面水泥基自流平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宏贵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工期质量安全评定表》中载明:合肥南站出车库地面灰色及彩色水泥基自流平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完工,特艺达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张通于2015年7月5日对该工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质量等级情况、工期完成情况予以了综合验收,且宏贵公司提供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小广场工程竣工总结》中亦载明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质量评定为合格,故特艺达公司上述辩称,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宏贵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特艺达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宏贵公司提供的《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中载明:宏贵公司提交结算价款为5600268.38元,初审价款5468196.09元,审减价款132072.29元,张通作为项目经理于2015年7月7日在该审定表上予以了签名确认。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中载明张通系特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在上述结算审定表签字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其代表特艺达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部分鉴定内容的检材虽系复印件,但特艺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由宏贵公司承建的事实并无异议,鉴定报告中的001-008号签证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本院组织的鉴定报告质证后宏贵公司已提供原件经本院与鉴定报告中的签证单复印件已核对无异,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鉴于宏贵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中载明的初审审定价款并未超过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5495651.38元的数额,故本院对《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中载明的初审价款5468196.09元予以认定。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919500元,特艺达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548696.09元。对此,特艺达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反诉中,特艺达公司虽诉称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厚度实际不足4㎜,宏贵公司严重偷工减料,致地面水泥基自流平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在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由于案涉工程2年质保期业已届满,现时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与案件处理显已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特艺达公司反诉主张宏贵公司返还工程款250万元及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特艺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宏贵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及幕墙工程,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灰色及彩色水泥基自流平,灰色水泥基自流平综合单价128元/㎡,彩色水泥基自流平综合单价145元/㎡,技术要求为8㎜厚,合同总额暂定为5573229.98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包劳务、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等;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后15天内完成审核,双方认可结算价格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95%,二年保修期满,甲方在收到业主保修金15天内付清尾款等”。
2014年10月17日,特艺达公司与宏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特艺达公司将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及幕墙工程中的车库地面标线、车位标识及墙柱面彩色喷涂交由宏贵公司承包,价款暂定294288.6元,最终以特艺达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付款方式同前述合同内容。张通作为特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特艺达公司印章。
宏贵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工期质量安全评定表》中载明:合肥南站出车库地面灰色及彩色水泥基自流平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完工,张通作为项目经理于2015年7月5日对该工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质量等级情况、工期完成情况予以综合验收。宏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竣工时间为同年12月30日,特艺达公司已付工程款4919500元。
宏贵公司提供的《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中载明:宏贵公司提交结算价款为5600268.38元,初审价款5468196.09元,审减价款132072.29元,张通作为项目经理于2015年7月7日在该审定表上予以签名确认。
特艺达公司陈述:其自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建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案涉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底完工,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竣工时间为同年12月30日,其已付宏贵公司工程款4919500元。
宏贵公司提供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小广场工程竣工总结》中载明: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质量评定为合格。
庭审中,特艺达公司就其反诉主张的宏贵公司实际施工的自流平厚度不足4㎜的事实及造成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诉讼中,应宏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工程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一、合同内工作内容:1、位于合肥南站北广场负**、负二层地面水泥基自流平的造价;2、公交车道及两侧卸货区、1#、2#坡道和负一层至负二层汽车坡道区的无震动防滑环氧树脂的造价;二、补充协议部分工作内容:1、车库的相关交通标线、停车位线的制作价款;2、墙柱面分区彩色涂饰施工价款;三、现场签证部分工作内容:经济签证001清理车库地面混凝土余浆(总包施工遗留)的代工费用;经济签证002地库地面积水清理及现场成品维护措施费的代工费用;经济签证003厚礓渣坡道人工砸除及垃圾清运的代工费用;经济签证004负二层自流平被水侵泡受损返工维修补做的处理费用;经济签证005负一层地面增加热熔标识线的设计变更措施费用;经济签证006首层公交车道地面增加标识线的设计变更措施费用;经济签证007原设计礓渣坡道变更为无震动环氧树脂工艺工程造价差额部分费用;经济签证008地库负一层进出卡口岗亭移位需要补做自流平造价费用。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华顺价鉴字(2019)0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5495651.38元;其中:(一)合同内工作内容:1、合肥南站北广场负一层、负二层地面水泥基自流平工程造价为4326372.77元;2、公交车道及两侧卸货区、1#、2#坡道和负一层、负二层汽车坡道区的无震动防滑环氧树脂的造价为772271.36元,该项工程造价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庭审时特艺达公司不认可,提请法院裁定;(二)补充协议部分工作内容,工程造价为145687.25元,该项工程造价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庭审时特艺达公司不认可,提请法院裁定;(三)001-008号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51320元,该项工程造价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庭审时特艺达公司不认可,提请法院裁定。宏贵公司花费鉴定费64100元。
诉讼中,宏贵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质证后提交了001-008号签证单原件,法庭已就此与鉴定报告中001-008号签证单复印件核对无异。
上述事实,有宏贵公司提供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分包工程工期质量安全评定表》、《特艺达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小广场工程竣工总结》、001-008号签证单、发票,特艺达公司提供的《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北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696.09元,承担利息(以工程款54869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4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