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313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张宗才,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健康西路2区11丘209幢143号。
法定代表人:彭宝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青,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宗才、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宏基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被告**、张宗才,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4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100,493元,年利率5%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1月22日为29,310元)合计:129,803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奇台县龙庭花园小区部分建设工程,后被告将3号楼、4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决算,总工程款共计1,761,17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660,684元后,至今尚欠100,49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分包人及建设单位。被告**、张宗才是亲兄弟,系合伙关系。并且被告张宗才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无不当。被告张宗才与原告结算总工资为160余万元,被告**与原告结算明确记载3号楼,4号楼模面数额为1,761,177元。故被告应当承担剩余100,493元的付款责任。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是工程建设发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辩称,当时自己写条子不能作为证据,其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原告的工程款是由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发放的,他们的结算自己也不清楚。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张宗才辩称,蓝天宏基建筑公司把活包给被告张宗才,由张宗才管理工程施工,张宗才再将活分包给别人。每个项目需要张宗才签字确认。张宗才与**不是合伙关系,**与原告算账,出具的证明,其不认可。关于3号和4号楼工资,已经算账结算总工资共为1,660,684元,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完了,故被告张宗才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蓝天宏基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奇台县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故蓝天宏基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有:1、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单、总工资结算单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就龙庭花园3号、4号楼全部木面工程进行核算,结算总面积37184平方米,另加16185平方米,共计53369平方米,总金额为176,177元。张宗才向原告就3号楼和4号楼全部木面工程中的工资部分结算为1,660,684元。被告**、张宗才是亲兄弟,系合伙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意见是,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单是自己喝醉酒后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张宗才对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字确认的,表示不认可。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对总工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对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单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不知道原告干活,也不认识被告**,其公司不清楚该情况,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已向被告张宗才支付完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奇台县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本案施工工程其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和转包人,该工程款应当由蓝天宏基建筑公司支付,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实现债权起诉产生了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委托书一份(提交照片打印件)。拟证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宗才委托被告**在被告蓝天公司处办理一切事务的事实。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委托的事项不是龙庭小区工程,而是江南苑工程的事项。被告张宗才、蓝天宏基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委托事项,表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宗才、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张宗才承包了宏基建筑公司在奇台县龙庭花园小区部分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张宗才施工奇台县龙庭花园3号楼、4号楼工程,主要从事木工支模板等木工施工工作。被告张宗才与**是兄弟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宗才向宏基建筑公司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涉及工程施工和协调劳务工人返家等事务。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张宗才委托**在公司办理一切事务,均认可。委托人:张宗才2016.1.13”。因工人劳务工资未及时发放,原告***带领工人向被告等人催要劳务工资,并找有关单位处理。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等人核算后,书写了一份“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证明单。被告**在该书写的证明下方签名确认。该证明明确了7项计算数额,合计为37184平方米。下方证明内容为:4号、3号楼,37184+16185=53369平方米×33=1,761,177元。原告***前期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张宗才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3号楼、4号楼总工资1,660,684元。证明人张宗才”。原告认可实际已经结算了1,660,684元,但认为该工资1,660,684元,没有将二次支模计算在内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张宗才与被告宏基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宏基建筑公司已经将建设工程施工款向张宗才给付清。原告***与被告张宗才因为木工劳务费计算数额问题发生分歧意见。2021年7月23日,原告***曾以**为被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将张宗才、宏基建筑公司增加列为被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宗才将宏基建筑公司发包由其施工的奇台县龙庭花园3号楼、4号楼工程支模等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由原告***完成。庭审中被告张宗才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宗才口头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承揽欠款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经过奇台县有关单位协调,被告张宗才给被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处理有关涉及工程劳务工资事项。2016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证明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的3号楼、4号楼工程支模等木工劳务工作核算数额价款为1,761,1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折减原告已从被告处结算实际领取的劳务费1,660,684元,尚有100,493元被告未给付。该欠款应当自2016年1月23日核算后,应当予以给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欠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5%计算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被告**、张宗才、蓝天宏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款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宗才做为分包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不是承揽合同一方,且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承包人被告张宗才支付清了建设工程价款。故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款的责任。被告**受被告张宗才委托处理事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木工支模等劳务款100,493元;
二、被告张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欠款100,4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张宗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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