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5民初3490号
原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奇台县城健康西路古城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彭宝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朱寿龙,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四:何欣贝,女,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原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朱寿龙、何欣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寿龙、何欣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借款5万元产生的利息20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7年12月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该借款利息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朱寿龙、何欣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寿龙、何欣贝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8年7月18日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50000元全部还清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寿龙与被告何欣贝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蓝天公司)借给乙方(***、**)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乙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月息千分之二十一的利息。丙方(朱寿龙、何欣贝)对乙方的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5年。借款人***、**签名按印,担保人朱寿龙、何欣贝签名按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被告***。2018年7月18日被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给原告。现在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1‰。2018年7月18日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完毕。但是自借款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未给付。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19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5年”。被告朱寿龙、何欣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对借款担保的确认。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9466元;    
二、被告朱寿龙、何欣贝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俊位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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