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5民初3449号
原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健康西路古城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彭宝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张译镭,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佩,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与被告***、**、张译镭、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译镭、王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能按时偿还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月息21‰计算为25,025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至24,096元,月利率减少至20‰);2.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未能按时偿还25,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协议月息21‰计算为16,1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至3,916元,月利率减少至20‰)。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于2017年12月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    
被告***、**、张译镭、王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译镭、王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甲方(出借人)***基公司与乙方(借款人)被告***、**、丙方(担保人)张译镭、王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给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乙方经营。2、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3、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照本《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乙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月息千分之二十一的利息,并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行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五年。甲方(出借人):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共同借款人:**,丙方(担保人):张译镭,共同担保人:王佩。”原告***基公司庭审中自述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还本金25,000元,2019年7月25日还本金25,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利息?2.被告张译镭、王佩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公司自述被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5,000元、2019年7月25日偿还本金25,000元,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已偿还完毕,现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对于本金偿还数额及时间,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的24,096元,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3,916元,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合计28,012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张译镭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佩在共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五年,即2017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译镭、王佩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张译镭、王佩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28,012元;    
二、被告张译镭、王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张译镭、王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麻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