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8民初45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占城镇陵胡村195号,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思,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健康西路2区11丘209幢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青,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江南苑一期6号楼2单元801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候思,被告***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青、申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41,209.66元(医疗费9,078.01元、误工费37,829.1元、护理费18,914.5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65,528元变更为69,328元,并增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则总损失合计157,009.6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蓝天家园二期不慎掉进窨井受伤,该窨井周围无任何标识,使用人及管理人均为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在提供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基公司辩称,原告掉进窨井的事实认可,并表示同情,也积极将原告送至木垒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给付医疗费用55,000元。但对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不认可,因鉴定结论依据的不是肢体器官受损等客观性鉴定,是一种判断性的功能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都是上限,故对鉴定的程序、结论及方法均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也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再进行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标识,窨井遮挡物为废弃的石膏板不满足承载力的要求。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来原告的左腿在井里面,右腿在外面,原告受伤的却是右腿,而且是右腿小腿骨折;照片中可看出场地较大,为什么原告非要从井上面走,恰恰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工程虽已交工,但尚不符合入住的条件,原告给住户装修楼房进入该院落,而住户并未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更不是工地的工程人员,且小区是封闭的,故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主观过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从票据上可以看出,材料费25,515元较高,原告使用的应为进口钢板,一般使用7,000元至8,000元的国产钢板即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卓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依据的不是肢体器官受损等客观性鉴定,是一种判断性的功能鉴定,基于原告右腿胫腓骨内固定存在的情况下,踝关节的功能丧失53%不客观,故对鉴定的程序、结论及方法均不认可;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都是上限;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有必要的话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合法程序作出,故予以确认。
被告***基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到木垒县蓝天家园二期为住户装修楼房,走到小区15号楼前空地上时,踩到了窨井盖,因窨井盖为废弃的石膏板,该石膏板发生断裂导致原告右腿受伤。事发后,***被送到木垒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支付急诊费60元和救护车费30元。同日,又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5月6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3,988.01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石膏固定患肢4-6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19年11月19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法临鉴字(2019)第3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10元。
另查明,涉案窨井权属归被告***基公司所有,事发地点无围栏和警示标识,事发后被告***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交照片证明因踩踏窨井盖时井盖发生断裂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陈述涉案小区围栏已拆除,仅用废旧的石膏板盖在窨井上面,且并无警示标识,足见被告并不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进入该小区,亦不该走在窨井上面,应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药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64,078.01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材料属进口钢板,与国内钢板价格相差较大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且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20天,标准酌定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天×25元);4.伤残赔偿金,关于***的伤残等级,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并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医嘱,可认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依据的不是肢体器官受损等客观性鉴定,是一种判断性的功能鉴定,故对鉴定的程序、结论及方法均不认可的意见,本院结合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5.误工费,结合住院病历以及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7,829.1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载明全休期间护理一人,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天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8,914.55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90天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210元,系***因本次事故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其健康受到非法侵害,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078.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37,829.1元、护理费18,914.55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08,109.66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8,109.66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53,10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53,10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新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华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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