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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5民初129号 原告:阜康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人代表: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康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康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加气块剩余货款103204.76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152.37元(合同总金额430473.30元*0.5%)、利息35110元(欠款103204.76*月息0.54%*63个月,从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合计:140467.1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号:No:YZ-201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混凝土砌块,2018年7月6号至8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753.86方,合计价款430473.3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折抵房一套价款327268.54元,剩余货款103204.7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为每立方米245元。供货期限为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5%。2018年7月6号至8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753.86方,合计价款430473.3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折抵价款为327268.54元的房屋一套,剩余货款103204.76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2018年7月-8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收据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期即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供货期已满。且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8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有供货时间、型号、单价、票号等详细数据,被告方作为收货单位在该表中签章。经双方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价款430473.3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折抵价款为327268.54元的房屋一套,剩余货款103204.76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04.76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5%。被告作为付款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按照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2日的供货总额430473.3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即430473.30元乘以0.5%等于215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在合同里面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康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3204.76元,违约金2152.37元,合计105357.13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阜康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35元,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2.65元,公告费200元,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