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审被告: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健康西路2区11丘209幢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包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公司的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但对于该工程量的结算,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后,由被上诉人直接从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过结算,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3号楼、4号楼总的工资数额为1,660,684元,总的平方数为16233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数额都已经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按照该结算数额让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761,177元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完毕,无需再进行结算。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是上诉人委托***对奇台县江南苑的工程事宜进行处理,并没有委托其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进行结算,所以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是事实认定错误。再次,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100,493元,年利率5%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1月22日为29,310元)合计:129,80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承包了宏基建筑公司在奇台县龙庭花园小区部分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施工奇台县龙庭花园3号楼、4号楼工程,主要从事木工支模板等木工施工工作。被告***与***是兄弟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宏基建筑公司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涉及工程施工和协调劳务工人返家等事务。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委托***在公司办理一切事务,均认可。委托人:***2016.1.13”。因工人劳务工资未及时发放,原告***带领工人向被告等人催要劳务工资,并找有关单位处理。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等人核算后,书写了一份“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证明单。被告***在该书写的证明下方签名确认。该证明明确了7项计算数额,合计为37,184平方米。下方证明内容为:4号、3号楼,37184+16185=53,369平方米×33=1,761,177元。原告***前期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3号楼、4号楼总工资1,660,684元。证明人***”。原告认可实际已经结算了1,660,684元,但认为该工资1,660,684元,没有将二次支模工资计算在内。庭审中被告***与被告宏基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宏基建筑公司已经将建设工程施工款向***给付清。原告***与被告***因为木工劳务费计算数额问题发生分歧意见。2021年7月23日,原告***曾以***为被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将***、宏基建筑公司增加列为被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宏基建筑公司发包由其施工的奇台县龙庭花园3号楼、4号楼工程支模等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由原告***完成,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承揽欠款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经过奇台县有关单位协调,被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处理有关涉及工程劳务工资事项。2016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证明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的3号楼、4号楼工程支模等木工劳务工作核算数额价款为1,761,1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折减原告已从被告处结算实际领取的劳务费1,660,684元,尚有100,493元被告未给付。该欠款应当自2016年1月23日核算后,应当予以给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欠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5%计算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款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做为分包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不是承揽合同一方,且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承包人被告***支付清了建设工程价款。故被告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款的责任。被告***受被告***委托处理事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木工支模等劳务款100,49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欠款100,4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能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将从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奇台县龙庭花园3号楼、4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已按约定向***付清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做为分包人应向***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持***出具的证明要求***向其给付工资1,761,177元,而***认为其向***给付工资的数额应是1,660,684元,对1,660,684元工资款双方签字确认且已实际给付,其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2016年1月3日***向***出具委托书“我***委托***在公司办理一切事务,均认可”,***在委托人处签字。二审中,***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委托书,是上诉人委托***对奇台县江南苑的工程事宜进行处理出具的,并没有委托其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进行结算”。据此可以确定,***对其出具委托书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其委托***处理的是奇台县江南苑工程,而不是本案的奇台县龙庭花园工程,因***的解释与委托书内容并不相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受托人,依照***的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即***于2016年1月23日在***的“龙庭花园4号楼模板面积”证明单上签字,应视为***对证明单内容的确认,理应按照证明单上核算的工资数额向***进行给付,即***需向***支付劳务费100,493元。另,一审法院以100,49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给付利息,采用的利率及期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