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健康西路2区11丘209幢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长乐西路89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木垒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宏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安全生产部门未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并非上诉人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找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该事故,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一直不予处理,故本案未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从事实上说,本案***的死亡就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财保木垒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蓝天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原告蓝天宏基公司向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打印部分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所作的说明;投保内容为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费5,297.76元;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蓝天宏基公司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上盖章,该告知书载明:投保人在贵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单、条款、批单等)均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意义我已明悉,我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及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了解责任免除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项目名称为木垒县棚户区蓝天家园20#住宅楼;施工地址为木垒县城;工程类型为居民建筑;施工工期为17个月,自201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事件)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伤害认定书;……”原告按约交纳了5,297.76元保险费。2020年11月2日14时50分许,在蓝天家园20号楼施工工地,施工人员***在施工时不慎从三楼坠落死亡。2020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的近亲属***(妻子)、***(长女)、***(长子)、***(父亲)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一次性向***赔偿1,030,000元,赔偿后,原告获得向第三方(包括工伤保险、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收到***支付的补偿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上盖章,足以显示原告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故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保险条款中约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事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涉及的事故因原告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故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投保的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系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的商业保险,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人***的死亡系生产安全事故。且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载明,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亦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盖章。因上诉人不能证实该事故属于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以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另案已立案审理,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蓝天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