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天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湖州天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5949号
原告:湖州天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董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戴山集镇九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保,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
负责人:石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天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园林公司)、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高,原告天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妹、卢中保,被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源、牛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天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天力建设公司利差保证金金额9272251.20元,并按年利率11%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其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利差保证金金额9272251.20元,并按年利率11%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其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批复同意贷给原告天力建设公司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时提出该贷款除按原告天力建设公司支付其年利率7.5%的承兑汇票利息外,另须由借款人指定另一当事人为其支付利息差额来“化解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不良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表外利息”(见被告编号pf20140311000121批复)。同月28日,原、被告商定:原告天力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商业承兑1亿元(期限至同年12月)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原告天力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的回购结算协议》(该协议仅原件一份由被告制作交原告天力园林公司盖章后由被告存留),约定原告天力建设公司按实际借款额×年利率11%×实际借款天数承担总利息,原告天力园林公司以付利差保证金先付被告11208333.33元用于承担原告天力建设公司须付承兑汇票外利息差额(按88791666.67×11%-100000000×7.5%),三方最终结算时多退少补。2014年3月31日,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先汇给被告11208333.33元(承担差额利息之款);3月28日,被告承兑原告天力建设公司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4月1日,贴现该承兑汇票即扣利息5666666.67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天力建设公司还给被告1亿。该期间,原告天力建设公司按约定应付被告的利息(包括汇票利息+息差)结算为88791666.67×0.03056%(年利率11%÷365天)×260天=6957373.80元,减上述天力建设公司已付5666666.67元,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应承担的利差款计1290707.13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承兑原告天力建设公司9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于21日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4日,该承兑贴现即扣利息8145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天力建设公司还给被告9000万元。该期间,原告天力建设公司按约定应付的利息(包括汇票利息+息差)结算为90%×88791666.67×年利率11%(1年)=8790375元,减上述天力建设公司已付8145000元,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应承担的利差款计645375元。以上原告天力建设公司向被告借款两笔按约定应承付的总利息15747748.80元(6957373.80+8790375),减去天力建设公司还款实付利息13811666.67元(5666666.67+8145000),应由原告天力园林公司承付1936082.13元,被告从天力园林公司先汇给其的利息差额保证金11208333.33元中扣除后,应于2015年12月22日返还原告天力园林公司9272251.2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返还。鉴于被告违约损害原告权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的回购协议》以及所谓的利差保证金等内容,均与事实不符。2.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双方间是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天力园林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非所谓的利差保证金。3.被告与原告天力建设公司曾经签订有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这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天力园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天力建设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贴现法律关系也已经履行完毕,且这三份合同均相互独立,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天力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批复》1份,证明被告2014年3月11日同意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须另指当事人解决其不良贷款事实。
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尾号为001)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天力建设公司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贷款的事实。
3.《债权转让的回购结算协议》1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三方已约定由原告天力园林公司付保证金并承付实际约定11%年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息差额。
4.2014年3月31日平安银行进账单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天力园林公司支付保证金11208333.33元至被告的事实。
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贴现凭证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天力建设公司实际提供贷款94333333.33元的事实。
6.业务回单1份、2014年12月16日平安银行进账单1份、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天力建设公司归还给被告本金和利息合计1亿元的事实。
7.《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尾号为007)1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天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再签订9000万借期1年的承兑汇票合同。
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贴现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天力建设公司实际提供贷款81855000元的事实。
9.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天力建设公司归还被告本金利息合计9000万元事实。
10.2016年3月21日《催款函》1份、2017年1月13日的《催款函》1份、寄件单1组,证明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向被告催讨保证金的事实。
11.《公证书》1份,证明王翠平(535×××@qq.com)代理原告方与被告方王雁用4份电子邮件(260×××@qq.com)往来情况证实回购结算协议成立及被告承诺退还天力园林公司该利差保证金余额的事实。
12.《债权转让的回购结算协议》原件的图片电子文件1份,证明被告客户经理姚建东于2016年3月25日发来电脑保存的原件图片为结算利差凭据。
13.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原告方潘旭妹、王翠平与被告方王雁、姜新华商谈被告还款)1份,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天力园林公司该利差保证金余额的事实。
14.《执行日志》1份、《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2013)浙杭商外初字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债权早于2013年判决,2014年8月8日由被告委托朱迪作为代理人,对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债权做出处分,同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暂缓执行,并且达成和解,证明湖州法院对该案于2014年8月23日进行和解结案,不存在所称的债权转让事实。
15.王翠平证人证言1份,证明天力建设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时,平安银行提出要求化解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出面先交付保证金,然后根据承兑汇票贴现,以借款利息的差距来扣相应利差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不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并非原件,“甲方”处并无签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指出转账支票存根的用途载明为“债权转让款”,该款项系原告天力园林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债权转让款,并非原告所称的保证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至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未收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鉴于该证据仅能反映磋商过程,且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签章的《债权转让的回购结算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指出该录音并不完整,无法确定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证人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称已经谈好回购结算协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湖州天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天力园林公司,该协议项下转让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1208333.33元的事实。
2.《委托清收协议》1份,证明原告天力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委托由被告进行清收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天力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还签订了《回购结算协议》,《回购结算协议》在被告处保存,被告隐瞒了《回购结算协议》不提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甲方、转让方)与原告天力园林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主债权指甲方对借款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交割后,甲方将自基准日起的贷款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乙方;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转让价款计11208333.33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等等。
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又与被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委托清收协议》1份,委托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代为清收天力园林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的全部债权。
2014年3月31日,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向被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转账支付11208333.33元,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债权转让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天力园林公司与被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回购关系,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回购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天力园林公司利差保证金余额927225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其按照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天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06元,由原告湖州天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王治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翁琳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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