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综改示范区唐槐园区唐明路43号2排5室。
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霞,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国新科莱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涛,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书,据实确认逾期交房违约时间,改判上诉人承担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交房的时间是经过工作人员测算的,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也希望如期交房,但是由于种种非上诉人责任的原因,导致了上诉人延期交房,原审法院却没有考虑这部分因素,直接就认定上诉人逾期513天的事实,这明显是错误的,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延期交房有一部分是因为天气、中高考和为了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或市政建设而引起的延误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原审法院在认定逾期天数时没有扣除这部分天数,属于严重事实认识错误,理应扣除。二、上诉人延期交房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购买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款,导致开发商资金投入不足,进而导致工期延迟,没有办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房,这明显不属于上诉人的过错,原审在审理此案件中没有考虑此因素,对上诉人来说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所说的天气,中高考的原因都不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在计算交房时间的时候就应当考虑到这些因素,并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时交房,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日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彩虹街西段1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1439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总额的50%,即310000元;封顶一周后支付总房款的40%,即250000元;剩余购房款交房前五日内(接到收房通知起),交付总剩余房款5439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损失。收房前,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60000元,收房时补齐剩余房款。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山西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过《房屋认购协议》。被告称其系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故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变更了交款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的认定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在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重新约定了交房时间,故双方应受在后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实际收房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逾期513天。故被告应以已付购房款5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3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太原市2016至2017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共九次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因重度污染天气导致停工而使工期延长。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且2016年该房屋的室外施工应当已经结束,不能构成上诉人要求扣减逾期交房天数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因天气、中高考和为了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或市政建设而引起的延误工期的时间应予扣除的主张,首先其在一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二审中虽提交了2016年至2017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共九次的证明材料,但未提交重污染天气预警情况具体对其工期产生影响的相关证据,也未明确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对要求扣除延期交房时间的上诉请求也不明确具体。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其承诺的交房时间应有合理的评估。应当对天气、中高考和为了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或市政建设等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有合理的预见,并在承诺的交房时间中予以考虑,其主张要求扣除的延期交房时间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因素造成的,且上诉人逾期交房达513天,而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受天气影响的时间仅为10天,从时间上看,该因素也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交房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要求扣减逾期交房时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刘平则
审 判 员 王丰毅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王晓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