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科员,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涛,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唐明路43号2排5室。
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霞,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10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违约金条款达成的新的合意,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用价值相当的物品来抵顶其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双方订立新合意的根本目的。在收房时,被上诉人对于违约金拒绝以现金方式进行处理,而是给出两种处理方案:一、套餐券,可选直饮水入户、新风净化系统、卫浴套装;二、车位抵用券抵顶部分车位费。迫于无奈,上诉人只能从被上诉人给定的两个方案中,选择了套餐券,但在当时被强制要求选定了直饮水入户。后经与小区其他业主交流,上诉人才知道,无论有无抵用券,所有小区业主均可在同等条件下安装直饮水机,而套餐中其他可选物品的标价与实际价值也是相差巨大。被上诉人在订立新合意时,欺诈及故意隐瞒关系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物品价值的重要事实,致使上诉人无法获得与其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相当价值的物品,无法实现其订立新合意时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该合意。现该合意已经解除,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该套餐券。领用赔偿券的行为并不是一审中所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合意,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新的要约,即用一定的物品或车位抵用券来抵顶其自身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且在其要约中明确,接受要约的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过期自动失效。而上诉人并未在要约限定的期限内接收被上诉人的新的要约,即双方之间未达成新的合意。被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达成的新合意,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关系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事实,构成根本违约,现已经解除。双方关于违约金一事尚未处理,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双方对于延期交房的事实以及采取优惠券折抵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已经达成了合意,在上诉人领取了优惠券时对于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已经实现了物的实现,因此上诉人无权就违约金再次进行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彩虹街西段1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83778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总额的50%,即330000元;剩余购房款343778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损失。收房前,原告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购房款643778元已全额支付。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山西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过《房屋认购协议》。被告称其系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故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变更了交款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在交房后已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利用赔偿套餐券抵顶违约金,且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赔偿套餐券,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达成一致,即通过领取赔偿套餐券的方式抵顶违约金,且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双方之间就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已处理完毕。现上诉人又以赔偿套餐券的价值及未实际使用的原因向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刘平则
审 判 员 王丰毅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王晓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