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江丽,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明路43号2排5室。
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江丽,被上诉人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宋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过渡安置补偿费未经合同约定相关主体的行政审批、不能经由专用监管账户发放,不具备发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并非以经过所有监管部门签字或盖章审批为必要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14日起至商业用房交房之日止的三倍过渡费不具备款项发放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份协议中均未约定对上诉人发放过渡安置补偿费需要经过所有相关主体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依据协议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不能证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过渡费逾期支付系被上诉人主观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支付过渡费非系主观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上诉人过渡费的利息。三、第142号、14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上诉人现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三倍过渡费5744.93元。安置房本应在2015年就建成完工,可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12月21日才正式交房,上诉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偿费;被上诉人应按现状房屋租赁收入年度补偿费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商业用房交房之日止的过渡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13日过渡费的逾期利息3080.4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过渡安置补偿费未经行政审批,不具备款项发放条件,还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过渡安置费未经审批不具备发放条件。首先,虽然142、143号拆迁安置协议虽未约定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全套的行政拆迁安置补偿领款审批表能够证明发放过渡费客观上确实需要通过城西社区支部委员会、居委会拆迁组以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中心的审批。第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社会事务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由于城西村委会主任的原因导致没有办法启动审批流程的情况下,才发放了编号为第七第八次的拆迁安置补偿费,该两次发放仍然经过了社会事务局的批准,有发放记录。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凭证虽然看不出行政审批流程,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全套审批表完全能够证明经过了各级的审批。逾期支付过渡费也是由于城西社区村委会主任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启动审批流程,对于延期支付所产生的责任及利息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被上诉人并非142、14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该条款不能自然的约束被上诉人,按照城改中心的要求,拆迁户选房之后即表明已经选定了安置用房,选房之后就不再产生过渡费。关于商业用房,在2018年7月之后商业用房及住宅均已经准备妥当。上诉人拒收商业用房是由于个人原因,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三倍过渡费5744.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3日过渡费的逾期利息3080.43元(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按现状房屋租赁收入年度补偿费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商业用房交房之日止的过渡费;(截至2020年2月10日为217798.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因政府对城中村进行拆迁改造,2012年10月9日,原告(甲方/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山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投资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监管方)签订《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编号为142号,约定甲方拥有合法宅基地壹处,宅基地批准面积为3分(折合199.9848平方米);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共计658.645平方米;需安置人口数为4人。甲方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住宅补偿面积为320.016平方米、商业用房补偿面积为60.81平方米、公建房补偿面积30平方米,总计410.826平方米。乙方对甲方的补偿:房屋置换部分:1、乙方补偿甲方房屋面积总计为154.00平方米。其中:拆迁补偿的住宅类房屋面积为94.00平方米;拆迁补偿的商业用房类房屋面积为60.00平方米;拆迁补偿的公建房类房屋面积为0.00平方米。2、货币补偿部分:货币补偿金额为1733789.82元。其中:(1)宅基地拆迁补偿费金额为:1497668.00元;(2)经批准的宅基地上房屋面积超过1.6倍面积的部分和宅基地之外未经批准超占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类房屋的平衡补偿金额为169334.66元;(3)年度过渡住房租赁安置费24000.00元人民币;(4)现状房屋租赁收入年度补偿费40787.16元;(5)搬迁费2000.00元。第(3)、(4)项年度过渡住房租赁安置费和现状房屋租赁收入年度补偿费为分年度支付,协议签订后支付的金额为第一年度安置费,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下年度费用,直至安置房交付甲方为止。监管方和丙方共同监督乙方要在自新建安置住房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30个月内完成安置房建设,逾期未建成时,逾期期间的时渡住房租赁安置费和现状房屋租赁收入补偿费由乙方按拆迁补偿标准的三倍支付直至安置房交付甲方为止。合同还约定,用丙方户名建立监管帐户,由乙方、丙方和监管方对监管帐户资金使用共同监管,以保证前期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和之后的安置房建设资金到位。
同日,原告(甲方/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山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投资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监管方)签订《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编号为143号,约定甲方拥有合法宅基地壹处,宅基地批准面积为4.7分(折合310平方米);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共计372.461平方米;宅基地外所建房屋面积为17.576平方米;需安置人口数为2人。甲方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包括住宅补偿面积501.3584平方米、商业用房补偿面积95.269平方米、公建房补偿面积47平方米,总计643.6274平方米。乙方对甲方的补偿:1、房屋置换部分:乙方补偿甲方房屋面积总计为239.00平方米。其中:拆迁补偿的住宅类房屋面积为144.00平方米;拆迁补偿的商业用房类房屋面积为95.00平方米;拆迁补偿的公建房类房屋面积为0.0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2392166.48元。其中:(1)宅基地拆迁补偿费金额为:2346313.20元人民币;(2)经批准的宅基地上房屋面积超过1.6倍面积的部分和宅基地之外未经批准超占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类房屋的平衡补偿金额为:8788.00元人民币;(3)年度过渡住房租赁安置费12000.00元人民币;(4)现状房屋租赁收入年度补偿费23065.28元人民币;(5)搬迁费2000.00元人民币。第(3)、(4)项年度过渡住房租赁安置费和现状房屋租赁收入年度补偿费为分年度支付,协议签订后支付的金额为第一年度安置费,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下年度费用,直至安置房交付甲方为上。监管方和丙方共同监督乙方要在自新建安置住房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30个月内完成安置房建设,逾期未建成时,逾期期间的过渡住房租赁安置费和现状房屋租赁收入补偿费由乙方按拆迁补偿标准的三倍支付直至安置房交付甲方为止。合同还约定,用丙方户名建立监管帐户,由乙方、丙方和监管方对监管帐户资金使用共同监管,以保证前期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和之后的安置房建设资金到位。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被拆迁人)和被告(乙方/投资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中心(监管方)签订《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在已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达成此协议。主要内容:经甲方选定的乙方拆迁安置补偿的住宅共2套,分别为乙方开发的城南逸居D区8号楼1单元2302号房屋,D区9号楼2单元1803;应安置238㎡,实选284.97㎡,应补差价款362600.00元。二、经甲方选定的乙方拆迁安置补偿的商业用房为位于经北街/路乙方开发的城南逸居D区1号楼底商编号为1003A-3的商铺。应安置139.5㎡,实选120,74㎡,应退差价款375200.00元。三、经甲方选定的乙方拆迁安置补偿的车位,位于乙方开发的城南逸居D区,编号为D-2-220、D-2-221。以上面积差价款在甲方领取钥匙前补足和发放。如甲方未补足面积差价款的,乙方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停止向甲方发放过渡费。如乙方未发放面积差价款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并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发放过渡费。
原告称因安置房未能如约建成,投资人依约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的三倍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13日的过度安置补偿费,包括住宅和商铺。案涉住宅和安置车位已于2018年12月21日交付原告。关于商铺,被告称在2018年7月1日具备交付条件,原告称不具备交付条件,至今涉案商铺冬天无法正常供暖,故拒绝收房。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13日欠付的三倍过渡费71401.34元。
另查,原告的历次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均经过城西社区支部委员会、居委会、拆迁组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中心审批。2019年9月3日,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向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由于城西村委会主任被公安机关拘留,村委会公章未交回,目前无法在拆迁补偿协议、回购协议、过渡费审批表等资料上盖城西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为能够推进各项工作,此章暂时留空,待以后一并补齐,完善相关资料。对城西村准备拆迁的村民,拆迁费用将由晋能千禧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待拆迁工作完成后,将晋能千禧支付的费用金额一并计入工管账户,以便于统计城西村整村的拆迁费用。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经济区城西社区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居民拆迁安置补偿领款审批表等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已分别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本案中,因安置房未能如约建成,投资人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的三倍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8年12月13日的过度安置补偿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4日起至商业用房交房之日止的三倍过渡费的请求,因案涉《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被拆迁人(甲方)、投资人(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监管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丙方户名建立专用监管帐户,由乙方、丙方和监管方对监管帐户资金使用共同监管。就原告历次领取安置补偿款的情况看,均经过城西社区支部委员会、居委会、拆迁组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中心审批,因拆迁补偿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故而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具体的监管部门及相应监管职责,还约定相关款项专户管理,现原告主张的过渡安置补偿费未经合同约定相关主体的行政审批、不能经由专用监管账户发放,不具备款项发放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相关费用的发放涉及主体多、审批程序多,在原告不能证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过渡费逾期支付系被告主观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被拆迁人(甲方)、投资人(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监管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丙方户名建立专用监管帐户,由乙方、丙方和监管方对监管帐户资金使用共同监管。就上诉人历次领取安置补偿款的情况看,均经过城西社区支部委员会、居委会、拆迁组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中心审批,因拆迁补偿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故而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具体的监管部门及相应监管职责,还约定相关款项专户管理,现上诉人主张的过渡安置补偿费未经合同约定相关主体的行政审批、不能经由专用监管账户发放,不具备款项发放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相关费用的发放涉及主体多、审批程序多,在上诉人不能证明过渡费逾期支付系被上诉人主观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利亚
审判员 王庆河
审判员 任 华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