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2363号
原告: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6号五洲国际E栋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9513316X3。
法定代表人:苏永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其福,男,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5960Y。
法定代表人:黄其福。
原告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众公司”)与被告黄其福、第三人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零祝军、被告黄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风、廖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40460元(以68000元为基数,每天为0.1%,暂从计到止,以后直到支付完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在签订《合同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合同书》的工程名称“广西南宁托斯卡那135号独立别墅空调工程”,工程地址“广西南宁青秀区仙葫大道91号托斯卡那135号独立别墅”,合同造价为37.8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中旬按照《合同书》的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内机完成后,将余款34.8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书》约定期限支付。截至,被告总共才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其中有18万元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剩余的6.8万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违约方每延误一天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1%作为罚金。被告从2016年2月5日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8万元,故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罚金。综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其福辩称,1、被告未付尾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由于原告安装空调的问题造成被告巨大的损失,应予在货款中抵扣;3、在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罚金应属于无效条款,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其福欲为南宁托斯卡那135号独立别墅安装空调,晶众公司向黄其福出具了《大金中央空调工程预算单(VRV-X系列)》进行报价,总价为37800元。后,黄其福(甲方)与晶众公司(乙方)于签订了《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晶众公司为黄其福的住所安装中央空调,具体约定如下:一、工程地址:广西南宁青秀区仙湖大道91号托斯卡那135号独立别墅。二、合同造价:378000元。三、工期:1、乙方于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合同定金)当日算起25日内将空调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广西南宁市托斯卡那,甲方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外观等有异常应当场通知乙方。若无异常则发生货物移交,由甲方负责货物的保管,防止被盗及损坏。2、从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当日算起25日内完成内机安装。3、甲方支付完第二笔货款当日算起15日内完成外机安装。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除不可抗拒原因外,每延误一天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1%作为罚金。合同后附有《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配置表(家用VRV-X系列)》以及《中央空调设计说明》,其中《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配置表(家用VRV-X系列)》记载的负一层安装区域包含卧室一、卧室二、卧室三、品茶室、客房、休闲区、麻将房、影音室,《中央空调设计说明》所载的负一层平面图显示,负一层除上述划分区域外,还有一处酒窖。
上述合同约定的大金中央空调已安装完成。晶众公司认可黄其福及天河公司就上述工程共支付了价款31万元,其中天河公司于、分别支付了13万元、5万元。黄其福以上述工程未经调试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未付尾款,并提交了短信、空调照片以及采购红酒的《发货单》、收据和广西明仕全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红酒因酒窖高温而变质的《证明》作为空调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酒窖现所使用的格力空调系其所安装,但主张该空调不在涉案合同的安装范围,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亦不包含酒窖空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是适格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以及安装义务,被告支付了价款31万元。被告抗辩原告所安装在酒窖的空调质量不合格,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以及附件可知,酒窖并非案涉合同的安装范围,原告所诉款项亦不包含酒窖部分的空调款。综上,被告的抗辩并非针对涉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付款,要求被告自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罚金。根据条款内容可知,该罚金系违约方向守约方所支付的款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被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安装,被告未依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具体计算方法为:以6.8万元为基数,自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其福向原告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
二、被告黄其福向原告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自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黄其福负担1842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江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