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旷晓芳、陈海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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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初795号
原告: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5960Y。
法定代表人:黄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海,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晓芳,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鑫,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红,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东,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顾国平,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第三人:斐讯通信(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五合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024069T。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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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告旷晓芳、陈海东,第三人顾国平、斐讯通信(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南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晓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鑫、黄义红,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东、第三人顾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海东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国平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旷晓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二、判令被告旷晓芳向原告支付利息1068万元(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日,以后另计)(4000万×1%×26个月+(21天/30×4000万×1%)=1068万元;三、判令被告旷晓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万元(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日止,以后另计)(4000万×1÷10000×510天=20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旷晓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旷晓芳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由原告根据本公司经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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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决定,被告旷晓芳指定户名为陈海东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松江支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陈海东账户转账借款40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旷晓芳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旷晓芳在2018年11月1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并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追加陈海东作为被告,认为陈海东是涉案借款的收款人,要求陈海东与旷晓芳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
被告旷晓芳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为配合双方走账而签订的,原告在无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借大额的资金明显不符合常理,是虚假的诉讼,我方认为应追加顾国平、陈海东、斐讯(南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后再追究责任。
被告陈海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对本案借贷之事一无所知,本案与其无关。关于其本人的银行卡是顾国平要求其开办给顾国平使用,其办理好后直接交给了顾国平,自从顾国平被刑拘后,这张卡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在顾国平身上找到并扣留至今,该卡的使用者一直是顾国平,这一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已查明。
第三人顾国平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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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述称,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与顾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
原告天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4、银行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将400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旷晓芳指定的被告陈海东账户;5、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还本付息;6、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请对方在接到律师函七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否则将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被告旷晓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被告不应成为被追溯的对象;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本案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是双方均持有的,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与被告手上的借款协议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但催款函及律师函描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因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顾国平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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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其对此不知情。
被告旷晓芳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8年1月12日,斐讯(南宁)公司支付原告5000万元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向陈海东账户支付4000万元;2、《合同协议书》,证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斐讯(南宁)公司就南宁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承包人进场施工后3个月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等,故2018年3月之前,发包人斐讯(南宁)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工程预算书》、《财务监理报告第一期》、《财务监理报告第二期》、《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原告2018年1-4月报完成工程量金额为29039850元,经审核的完成工作量金额为21370382元,累计应付工程款为14959267元,而2018年1月12日发包人斐讯(南宁)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万元工程款未经监理单位审核,与工程进度完全不符,明显不符合常理;4、《建筑工程进度报量书》《建筑工程审定表》(2018年1月)、《建筑工程预算书》(2018年2月),证明2018年1月、2月原告向斐讯(南宁)公司报送《建筑工程进度报量书》,工程造价分别为20088119.13元、54143247.28元;斐讯(南宁)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5435778.66元、50388719.09元,而原告上报的工程进度预算及斐讯(南宁)公司的工程造价与监理审定的工程量差距近5000万元,原告为配合斐讯(南宁)公司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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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转出,虚假报送工程量及申请工程进度款,4000万元不是原告真实向被告出借的款项;5、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旷晓芳系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担任斐讯(南宁)公司常务副总,主要工作听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顾国平的指令;6、旷晓芳与顾国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旷晓芳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旷晓芳应顾国平的要求与原告配合签订借款协议,将涉案款项直接转至顾国平指示的陈海东账户。补充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斐讯(南宁)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除案涉4000万元外,原告均向斐讯(南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涉案款项不是斐讯(南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但未开具发票,其实质为配合顾国平将涉案款项转出,不是原告真实向被告出借款项;2、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股东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注明:同意利率是虚拟的条款,并签字确认,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中对出借款的用途为旷晓芳支付其项目工程款,证明原告已明确不收取利息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而是配合倒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旷晓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明显是承认确认是工程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斐讯(南宁)公司之间的工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量与工程金额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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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借贷无关;证据4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在职证明虽然有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微信上有顾国平的名字,微信名字是可以更改的,是否是顾国平本人我方不清楚,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是被告内部的沟通,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对补充证据1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金额比较大,对方说会尽快还,但因为疫情原因因此没有开具发票,后面可以补上发票;补充证据2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收款账户,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被告称借款协议最后一页的手写部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写的,但手写签字的是黄月文,黄月文并非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公司并未授权,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陈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被告旷晓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顾国平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对被告旷晓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对被告旷晓芳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用款用途均已明确,基本都是工程款,对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来说,其付出去的款项性质均是工程款,不存在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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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公司或个人保证的事实;对证据2-4,无其单位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由于原告是承接之前的施工单位对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也并没有完全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但是不管是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也好还是原告,均认可所有的支付款项都是工程款,这些事实在原告另案起诉斐讯(南宁)公司(2020)桂01民初22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均予以明确,是否存在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需要通过相关司法审计的途径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款项是工程款的性质无争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关联性与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提醒法庭注意,该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陈海东庭前提交的说明及流水,斐讯(南宁)公司认为款项实际借款方为顾国平,与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无关;对补充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关款项是否开具发票并非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所能控制,且不应当依据是否开具发票来确认款项性质,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也没有借贷事实发生;补充证据2与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无关。
被告陈海东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其62×××55银行卡账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的银行流水。
原告对陈海东提交的银行流水质证意见,对陈海东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1月12日的4000万元在摘要证实是借款,是借贷关系,证明陈海东认可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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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院查实该卡确实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经侦支队扣留,我方亦无异议,陈海东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是收款人,就要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旷晓芳对陈海东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对陈海东提交的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实际用款人并不是旷晓芳,该卡实际控制人是顾国平,现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经侦支队扣留,涉及顾国平集资诈骗一案(2019)沪01刑77号案件,申请法院调取(2019)沪01刑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查明涉案款项是否与顾国平集资诈骗案有关,并且本案应以(2019)沪01刑77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对陈海东提交的银行流水质证意见,对陈海东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向陈海东账户转款4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往来与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无关,陈海东提交的说明已清晰的说明该卡的实际持有使用人是顾国平,法院需对本节事实查明后再判决。
第三人顾国平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对陈海东提交的银行流水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虽然该《借款协议》与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双方确实签署过该《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但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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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由于没有原件,原告及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旷晓芳是斐讯(南宁)公司的副总经理,斐讯(南宁)公司对该任职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海东提交的银行流水,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斐讯(南宁)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斐讯(南宁)公司将南宁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承包人进场施工后3个月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等。2018年1月12日,斐讯(南宁)公司向天河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工程款。同日,天河公司(甲方)与旷晓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本公司经营情况决定借款期限,经甲方同意,可以延长借款期限。收款账户: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乙方收取本协议约定借款金额的唯一账户,甲方向以下账户拨付借款金额外,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拨付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户名:陈海东开户行:招商银行松江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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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5。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旷晓芳所持有《借款协议》除有上述内容外,在协议下方有黄月文手写的“同意利率是虚拟的条款黄月文2018.1.12”,而天河公司所持《借款协议》除没有黄月文手写内容外,其他内容一致。2018年1月12日,天河公司将4000万元转入陈海东招商银行松江支行62×××55账户,并且从银行流水显示,该款进入上述账户后,又分别转给案外人,其中2018年1月12日转给屠菁11万元、1月14日转给殷娇150万元、1月15日转给王婉萍305万元,1月15日转给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元(并注明借款)、1月15日转给贺甬镐100万元。另外,2018年1月16日徐俊向该账户汇款了1400万元,1月17日又转出给王婉萍2000万元,转出给徐俊126万元(注明借款),1月18日陆慧风向该账户转款2500万元,1月18日、1月19日又分别转了两笔各2000万元给王婉萍。天河公司对于涉案借款还于2018年1月1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借款4000万元给旷晓芳,借款用途为旷晓芳支付其项目工程款。
原告旷晓芳在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系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工作常驻地为公司总部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2020年6月19日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斐讯通信(南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在职证明》,证明旷晓芳入职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后,工作主要内容为综合归纳公司内外信息向上海斐讯创始人顾国平汇报,传达顾国平工作指令等,并担任南宁斐讯的副总经理职务。旷晓芳提交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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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2日与顾国平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月10日11:50顾国平发送微信给旷晓芳“4000万元的资金怎么样了?这两天能搞定吗?”,旷晓芳回复“顾总,今天上午基建才把董事会需要文件给我。我今天下午约明天下午的董事会,若是董事会顺利,总包当天转出没有问题”“只是转出渠道还要与顾总再商议”;顾国平又说“抓紧,争取这两天搞定”“商议什么?”旷晓芳回复“那个公司黄总有点疑虑”,顾国平问“哪个公司?”旷晓芳回复“苏州斐持志同信息科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银行曹杨支行03×××87”顾国平又说“什么公司没有疑问?”;2018年1月10日21:43顾国平发送微信给旷晓芳“4000万搞定了没?”旷晓芳回复“搞定啦!!!”“目前在安排出钱的渠道及文案啦”;2018年1月11日14:35旷晓芳起草的“借款协议”word文档发送给顾国平,顾国平回复“好的”,旷晓芳接着问“顾总,这样子的转款路径是否可以”,顾国平回复“陈海东62×××55招商银行松江支行”“转后告知一下”,旷晓芳“我就直接全部转入这个账号了”顾国平“是的”;2018年1月12日14:44顾国平发送微信给旷晓芳“尽快转出来到陈海东账户”,旷晓芳即将其手中持有的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指定收款账户发给顾国平,并称“一路马不停蹄”“现在我去银行找行长”。2018年1月12日16:33旷晓芳将汇款单发送给顾国平并称“目标达成”。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旷晓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旷晓芳、陈海东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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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旷晓芳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原告亦将4000万元转入《借款协议》中指定的陈海东账户,但旷晓芳是第三人斐讯(南宁)公司的副总经理,而斐讯(南宁)公司又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斐讯(南宁)公司转入的5000万元的同一天与旷晓芳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同时将4000万元转到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创始人顾国平指定的账户,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几天即全部被转出。从顾国平与旷晓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涉案款项的转进转出是顾国平在操控,且原告2018年1月12日对涉案借款所形成股东会决内容为“同意借款4000万元给旷晓芳,借款用途为旷晓芳支付其项目工程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月文还在旷晓芳持有的《借款协议》上书写“同意利率是虚拟的条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公司将大额款项出借给个人,无任何担保,且利率还是虚拟条款,借款用途为被告旷晓芳支付其项目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旷晓芳、陈海东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400元由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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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蒙恪民
审 判 员 郑肖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婷婷
书 记 员 周文慧
书 记 员 苏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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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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