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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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3809号
原告:广西南宁呼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2号希尔顿.**2层商场A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94059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5960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南宁呼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呼应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南宁呼应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南宁呼应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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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呼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8.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38.50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给广西南宁呼应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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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