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33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6号五洲国际E栋2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晶众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众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晶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晶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向晶众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是错误的。本案中,虽然***与晶众公司签订了《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但晶众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安装的空调工程亦未验收合格。该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工程需经工程竣工验收。既然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该合同就没有全部履行完成。二、一审判决***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向晶众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限,且该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合格,合同没有如约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晶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天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晶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晶众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2、***向晶众公司支付罚金40460元(以68000元为基数,每天为0.1%,暂从2016年2月6日计到2017年9月25日止,以后直到支付完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欲为南宁托斯卡那135号独立别墅安装空调。2014年11月20日,晶众公司向***出具了《大金中央空调工程预算单(VRV-X系列)》进行报价,总价为37800元。后,***(甲方)与晶众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晶众公司为***的住所安装中央空调,具体约定如下:一、工程地址:广西南宁青秀区仙湖大道91号托斯卡那135号独立别墅。二、合同造价:378000元。三、工期:1、乙方于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合同定金)当日算起25日内将空调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广西南宁市托斯卡那,甲方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外观等有异常应当场通知乙方。若无异常则发生货物移交,由甲方负责货物的保管,防止被盗及损坏。2、从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当日算起25日内完成内机安装。3、甲方支付完第二笔货款当日算起15日内完成外机安装。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除不可抗拒原因外,每延误一天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1%作为罚金。合同后附有《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配置表(家用VRV-X系列)》以及《中央空调设计说明》,其中《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配置表(家用VRV-X系列)》记载的负一层安装区域包含卧室一、卧室二、卧室三、品茶室、客房、休闲区、麻将房、影音室,《中央空调设计说明》所载的负一层平面图显示,负一层除上述划分区域外,还有一处酒窖。上述合同约定的大金中央空调已安装完成。晶众公司认可***及天河公司就上述工程共支付了价款31万元,其中天河公司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2月5日分别支付了13万元、5万元。***以上述工程未经调试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未付尾款,并提交了短信、空调照片以及采购红酒的《发货单》、收据和广西明仕全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红酒因酒窖高温而变质的《证明》作为空调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一审庭审中,晶众公司认可酒窖现所使用的格力空调系其所安装,但主张该空调不在涉案合同的安装范围,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亦不包含酒窖空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是适格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晶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以及安装义务,***支付了价款31万元。***抗辩晶众公司所安装在酒窖的空调质量不合格,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以及附件可知,酒窖并非案涉合同的安装范围,晶众公司所诉款项亦不包含酒窖部分的空调款。综上,***的抗辩并非针对涉案合同,不予采信。晶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6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晶众公司主张***未按约付款,要求***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罚金。根据条款内容可知,该罚金系违约方向守约方所支付的款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主张该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晶众公司已完成安装,***未依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综合考虑晶众公司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的过错程度,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具体计算方法为: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晶众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二、***向晶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晶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9元,由***负担1842元,由晶众公司负担627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意见外,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违约;2、晶众公司请求***支付货款68000元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与晶众公司签订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货款分二笔支付,第一笔货款为合同定金,第二笔货款支付完毕15日内完成外机安装。现晶众公司已履行了空调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而***尚欠6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的外观及性能进行检验的义务。涉案空调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在晶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就空调质量提出异议,现其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而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酒窖空调的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酒窖属于案涉合同的安装范围,晶众公司所诉款项亦不包含酒窖部分的空调款。因此,***的该项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庞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