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光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汽车零部件出口基地阳和服务中心5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MA5NEGYN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596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光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棱公司)、广西天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光棱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庭审询问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光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应付光棱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与光棱公司之间订立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4万,其中2021年9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含13%增值税的总价款为33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验收后20个工作日付款。
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光棱公司至今未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税款为42900元。合同约定的4台8口接入交换机未到货,价值1600元。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至今未提供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在货物验收中已经提出异议,光棱公司至今未予以解决,按照合同规定,这部分货物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应的货物明细为:1、单模千兆光模块150个,价值22500元;2、核心交换机1套,价值16000元;3、汇聚交换机8台,价值24240元。以上合计62740元。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该份合同对应的实际应付价款为340000-1600-42900-62740-222760元。***与光棱公司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含13%增值税的总价款为31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验收后20个工作日付款。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光棱公司至今未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扣减税款40300元。且合同约定的C32电池柜有两个未到货价值1840元,单门磁力锁支架1只未到货价值200元,指纹机1台未到货价值1300元,指纹采集器1台未到货价值1420元,1250条六类非屏蔽跳线不按合同约定长度供货,价格应相应减少8元/条,***和光棱公司协商的退货价值为26300元,这部分应扣减的价款合计41060元。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至今未提供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再货物验收中已经提出异议,光棱公司至今未予以解决,按照合同规定,这部分货物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应的货物明细:1.46寸监视器4个23350元,2.网络控制电脑1台37**元,3.平台服务器27500元,4.电池柜920元,5.监控专用硬盘1300元,6.单门磁力锁442元,7.单门磁力锁架200元。以上货物合计57462元。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该份合同对应的实际应付价款为310000-40300-41060-54462=174178元。222760+174178-396938元为两份合同实际应付款。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28日向光棱公司付款7笔共计459000元,其中222760元为2021年9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应的实际应付货款,剩余款项236240元为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应已付货款。上述付款已经超出了***基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付款总数。多付部分应当认定为***预付的增值税税金。
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光棱公司存在货物不能及时提交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情况,属于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另外加上扣除增值税税金、退货以及未到货,因此***对光棱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款给光棱公司的货款已经超过根据合同应付的款项,所以光棱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三、***不应当承担向光棱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并没有与光棱公司订立过任何合同,在***与光棱公司的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只是在其中协调二者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微信表达的意思属于债务加入,没有事实依据,***和对方连对账的行为都没有,怎么会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呢。
四、一审法院支持光棱公司主张的基于《监控系统及无线网络安装项目合同》产生安装项目费16010元、空调安装费3000元以及资料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部分费用,如有,其所依据的是不同与前述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16010元安装项目费,光棱公司只有一份与对方订立的《监控系统及无线网络安装项目合同》,本质上该份合同属于加工承揽的性质,空调安装费亦如此。资料费18000元则属于其他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进行处理在程序明显错误,更重要的是这部分费用对方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光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对本案付款义务的确认与合意在与光棱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已经多次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河公司辩称,本案与天河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光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河公司、***、***、***共同支付光棱公司货款238010元,违约金26427.92元、惩罚性赔偿金64000元(以所欠货款3380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21年10月28日计至2022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为15717.47元;以所欠货款2380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22年1月29日计至2022年4月28日的违约金为10710.4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相同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合计:328437.92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天河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7日,***以天河公司(买方、甲方)名义,与光棱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编号为20210927001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网管)交换机等设备;合同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30000元,交货时间及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甲方收到货验收后2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乙方交货期限为7个工作日。
2021年9月30日,***(买方、甲方)又与光棱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编号为20210930001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网络控制电脑等设备;合同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10000元;交货时间及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10000元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甲方收到货验收后2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
此外,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收货人***;收货时买方应检查产品质量、包装及数量等,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收到货物2个工作日(本案的验收期均已过)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1.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买方一旦对货物签收,买方不得以任何问题拖延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否则,买方任何拖欠付款的行为都将视为逾期付款,卖方可要求买方除违约金外另行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并须承担因违约而给卖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等等。
2021年10月19日,光棱公司(乙方)与***(甲方)又签订《监控系统及无线网络安装项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场地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承接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自甲方要求乙方进场之日起13日历天完成;安装总造价定为16010元;签订合同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费70%即11207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有尾款4803元。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光棱公司陆续供货及安装:1.第一份合同分三次送货,其中,IS580-48XF设备更换为IS660-04(价值相同),4台8口接入交换机(总价值1600元)未实际交付,其他的设备于2021年10月22日全部送货完毕;2.第二份合同分两次送货,其中,合同约定的2台C**电池柜(价值1840)更换为C16电池柜,单门磁力锁2只变更为1只(价值200元/只),3米六类成品网线更变为0.5米,指纹采集器(价值1420元)未实际交付,其他的设备于2021年11月10日全部送货完毕。送货时均由***在《柳东新区高岩村双仁屯生产安置项目智能化工程采购签收单》上签收。收货后,对方付款明细如下:1.***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99000元,案外人***于2021年10月8日支付第二份合同的110000元;2.***于2021年10月26日、10月27日分别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50000元;3.***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1日,***向光棱公司退回部分产品,包括7台交换机、1000条3米跳线,总价值为26300元。因光棱公司至今未能收回尾款,故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光棱公司并因本案保全事宜,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天河公司提交数份购销合同,显示其就涉案项目所采购的相关设备,都是自案外人广西御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采购,相关货款、开票都已结清。
另查明,光棱公司***向***及***催款,在2022年3月14日提及第三份合同,称“你们会所的钱,资料费、空调安装费,我们垫付至今未见有合同和对账单,你们也没个动静么”;***在微信中向光棱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均显示为天河公司的开票信息,同时提出“我付工资,你派驻一个有经验的项目经理到我们双仁项目”。之后,光棱公司多次向***催款,***答复内容有:“请款程序都走完了,现在问题是东城置地账上没钱,只要账上有钱他们会转的”、“现在我们账上也没有钱”、“李总都跟我提过两次了,款一到马上就给你们”、“如果付到了百分之七十,我结账给你,一分不欠你的”、“你不要催了,有钱会付给你的”、“我都说了,有钱会马上付给你们,没有你们天天催也没有用”、“钱一到马上付给你,不用再追了……你有什么诉求跟***沟通”……。
***的微信回复内容有:“晚点我跟刘总汇报一下”、“你问问刘总吧”、“我肯定是责任人”、“实际情况你也懂,都是帮公司做事”、“对个数没有问题,对账确认就好了,为什么还要签字按手印?”、“我们算是191710元,你核算看”、“我问了刘总,他讲之前你威胁拆设备,又威胁要起诉,所以我们不能配合你,他讲有什么喊你直接找他”、“我们最近都没有钱回,你再等等吧,我们回款了都不用你催”、“对账单这个字我不签,钱我认”。
又,买方自2021年12月21日起,***向光棱公司索要设备合格证、检验报告。光棱公司已向交付了部分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的合同主体是谁?2、尚欠光棱公司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争议焦点1,***是以天河公司名义,与光棱公司签订2021年9月27日的合同,但天河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未以付款、认可等方式追认***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光棱公司主张天河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多次向光棱公司支付本案欠款,在微信中亦多次向光棱公司承诺款到后会履行付款义务,可视为债务加入,故光棱公司在本案主张***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仅是作为中间人帮助协调光棱公司与***间的付款事宜,与微信内容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另,合同约定***是货物签收人,履行的是代***收货的义务,光棱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2,***在微信中让光棱公司与***对接欠款事宜,而***在微信中已将上述三份合同一并结算,故为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该院在本案中将三份合同款项一并处理。根据光棱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交易总额为677101元,构成如下:三份合同总价656010元(310000元+330000元+16010元)+空调安装费3000元+资料费18000元。虽然空调安装费3000元及资料费18000元并无证据佐证,但该交易总额减去双方认可的已付价款459000元及退货26300元后,尚欠款项为191710元。与***在微信中认可的欠款总额191710元吻合,故该院对光棱公司主张的上述交易总额构成予以采纳。即:虽然签收单设备明细与合同不完全一致,但双方交货时对相关设备进行了调减,最后结算时也没有对缺件进行额外扣减,所以***主张将缺件价款予以扣除,与双方实际交易情况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另,***辩称需将税费予以扣除,该主张无合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或就光棱公司未及时开票造成的损失另案处理。结合其提交的付款明细,该院对本案的付款成就时间及应付金额分析如下:
1、第一、二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收到货后2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收货后及时进行检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收到货物2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其未在验收期内提出异议,则应自收货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根据光棱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可知,其于2021年10月22日交付完第一份合同的所有产品,自此往后推20个工作日,即应于2021年11月20日前付清尾款231000元;其于2021年11月10日交付完第二份合同的所有产品,自此往后推20个工作日,即应于2021年12月8日前付清尾款200000元。其辩称尚有部分产品未取得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故这部分产品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其于2021年12月21日方向光棱公司主张资料缺失,早已超过验收异议期(货到后2个工作日),且合同亦未将此作为抗辩条款,故对其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2、第三份合同约定,乙方进场之日起13日历天完成,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完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7天内验收并签发验收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签订合同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费70%即11207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有尾款4803元。故第三份合同应于2021年10月19日付款11207元。至于尾款4803元。结合上述分析,其对于应付第三份合同的全部款项并无异议,但因光棱公司未提交第三份合同的竣工验收情况,故该院依据其2022年3月14日微信向***催款的时间作为成就时间。
3、关于资料费18000元、空调安装费3000元。光棱公司未举证证实付款时间,故该院依据其2022年3月14日微信向***催款的时间作为成就时间。
综上,其至今未付清余款,除向光棱公司付清尚欠款项191710元外,还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款分段计算如下:1、以131000元(第一份合同总价款330000元-已付预付款99000元-***已付10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退货前一日),计为655元;2、以104700元(131000元-退货26300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1年12月1日(退货当日)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计为366.45元;3、以304700元(104700元+第二份合同总价款310000元-已付预付款11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计为1218.80元;4、以254700元(3047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计为5476.05元;5、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716.3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700元(2547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另有第三份合同的欠款及资料费18000元、空调安装费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院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为:1、以11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2022年3月13日,计为254.51元;2、以37010元(11207元+4803元+18000元+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对于光棱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因光棱公司已主张了逾期付款损失,再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已明显超出资金占用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光棱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因无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向光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547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1月27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716.30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700元为基数,按日0.05%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向光棱公司支付尚欠的监控安装款、资料费、空调安装费共计人民币3701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54.51元,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70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光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7元,保全费2162元,合计人民币8389元(光棱公司已预交),由光棱公司负担1410元,由***、***负担6979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尚欠款项及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一、涉案合同中并未将开发票约定为本案付款条件,***、***主张将发票所对应的税款在本案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合同中并未将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约定为本案付款条件,且***、***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对于***、***所主张的应扣减未到货产品、不按合同约定长度供货产品的价款以及主张无依据的安装项目费、空调安装费、资料费,本院认为,虽然签收单设备明细与合同不完全一致,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的欠款总额191710元与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的尚欠款项191710元完全一致,可见***在结算时并未将前述项目的款项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表示***是***的亲戚,***是想为***减轻压力作出垫付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承诺过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在涉案聊天记录中已明确表示“你不要催了,有钱会付给你的”、“我都说了,有钱会马上付给你们,没有你们天天催也没有用”等内容,故在***未表示仅加入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对本案的全部债务进行债务加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4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