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原大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加庆,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系东营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乐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海涛,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市政公司)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饶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武庆国、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对广饶法院裁定冻结其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0×××47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称,申请事项:申请依法撤销(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80×××47内款项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通达市政公司与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广饶法院以(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80×××47内款项77480.08元。通达市政公司认为该查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该账户为“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下专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被查封的原因必须是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而不是其他原因。而广饶法院查封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农民工工资纠纷。故广饶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广饶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523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01×××47内款项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一、通达市政公司提出的其在齐商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得查封、冻结的情形,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广饶法院依法冻结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便该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异议人提出的“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但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竣工,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也已支付完毕,通达市政公司要求解封该账户缺乏事实依据。三、从资金特定化要件的认定上分析,认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否特定化,首先应当考虑保证金账户能否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是否专款专用,从而确保作为保证金特定化;其次,能否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如果能够当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可以自由进,则特定化的过程未完成,保证金与一般的资金仍处于同状态。本案中,从账户外观来看,该保障金账户与普通账户具有相同的形式,无法区分。综上所述,通达市政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广饶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申请执行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市政公司、武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饶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鲁0523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7.975‰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9625‰计算);二、被告通达市政公司、武庆国对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通达市政公司、武庆国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市政公司、武庆国负担”。申请执行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广饶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市政公司、武庆国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广饶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0×××47内存款直至304795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账户80×××47内存款直至3047954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对此向广饶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饶法院另查明,案涉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账户80×××47现有账户余额共计77549.38元,其中2018年9月28日汇入77000元,备注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余549.38元为结息总和。根据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领域保证金专用进账单(收款人留存),上述77000元对应的工程是“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根据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青岛建通基字[2020]第01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可以查明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已竣工。异议过程中,除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自制的尚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

广饶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账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能否被法院强制扣划。依据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可认定案涉的80×××47账户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自存入的77000元及结息外,并无其他资金支出。但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的初衷仅是为了避免企业出现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而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的,如涉及的工程已完工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该账户仅仅是开立人的普通银行账户。从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对应的“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通达市政公司虽提交了2018年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但是该明细表系其自己做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银行账户仍需发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证金的作用,案涉账户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名下的普通帐户,在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广饶法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通达市政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通达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中院撤销(2020)鲁052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通达市政公司对广饶法院作出的(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广饶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52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在通达市政公司与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广饶法院以(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80×××47内款项77480.08元。该账户为“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下专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被查封的原因必须是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而不是其他原因。但广饶法院查封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农民工工资纠纷。其查封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广饶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辩称,第一,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在齐商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得查封、冻结的情形;第二,即便该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复议申请人用于支付其提出的“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项下的农民工工资,但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竣工,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也已经支付完毕,复议申请人要求解封该账户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资金特定化要件的认定上分析,认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否特定话,首先应当考虑保证金账户能否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是否专款专用,从而确保作为保证金特定化;其次,能否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如果能够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可以自由进出,则特定化的过程未完成,保证金与一般的资金仍处于混同状态。本案中,从账户外观看,该保证金账户与普通账户具有相同的形式,无法区分。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饶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不得随意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对上述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法院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本案中,从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认定,案涉的80×××47账户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且上述保证金账户所对应的“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通达市政公司亦提交了2018年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但是该明细表系其自己做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充分证明被执行人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复议申请人通达市政公司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饶法院(2020)鲁0523执异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执异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江

审判员  董庆忠

审判员  宋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