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23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原大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加庆,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饶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乐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海涛,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广饶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0×××47。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称,申请事项: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80×××47内款项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广饶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以(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齐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80×××47内款项77480.08元。异议人认为该查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该账户为“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下专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被查封的原因必须是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而不是其他原因。而贵院查封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农民工工资纠纷。故贵院的查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异议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鲁0523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01×××47内款项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广饶农商行称,一、异议人提出的其在齐商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得查封、冻结的情形,广饶农商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贵院依法冻结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便该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异议人提出的“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但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竣工,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也已支付完毕,异议人要求解封该账户缺乏事实依据。三、从资金特定化要件的认定上分析,认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否特定化,首先应当考虑保证金账户能否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是否专款专用,从而确保作为保证金特定化;其次,能否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如果能够当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可以自由进,则特定化的过程未完成,保证金与一般的资金仍处于同状态。本案中,从账户外观来看,该保障金账户与普通账户具有相同的形式,无法区分。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经查,申请执行人广饶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申请执行人广饶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市政公司、武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鲁0523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7.975‰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9625‰计算);二、被告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庆国对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庆国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庆国负担”。申请执行人广饶农商行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市政公司、武庆国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0×××47内存款直至304795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19)鲁0523执恢5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账户80×××47内存款直至3047954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通达市政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账户80×××47现有账户余额共计77549.38元,其中2018年9月28日汇入77000元,备注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余549.38元为结息总和。根据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领域保证金专用进账单(收款人留存),上述77000元对应的工程是“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根据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青岛建通基字[2020]第01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可以查明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已竣工。异议过程中,除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自制的尚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账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能否被法院强制扣划。依据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可认定案涉的80×××47账户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自存入的77000元及结息外,并无其他资金支出。但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的初衷仅是为了避免企业出现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而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的,如涉及的工程已完工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该账户仅仅是开立人的普通银行账户。从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对应的“广饶县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虽提交了2018年稻庄镇綦公路平交东青路东延修建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但是该明细表系其自己做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银行账户仍需发展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证金的作用,案涉账户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名下的普通帐户,在被执行人通达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本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通达市政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燕 斌
人民陪审员 韩子鸿
人民陪审员 钱兰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程淑蓉
书记员张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