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4109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广饶县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23B48948175N。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原大营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0616600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稻*****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第三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第三人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村委会向***支付工程款3280373.94元及利息(以3280373.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第三人通达公司为***村委会施工建设“村道路硬化及附属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村委会仅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向第三人通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剩余6426101.66元未结清。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通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村委会,后***村委会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前***村委会尚欠***工程款3280373.94元。经***多次催要,***村委会均无理拒绝。
***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通达公司未陈述,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通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村委会将工程名称为广饶县稻**2017年度美丽乡村(***)道路硬化及附属建设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施工;工程量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的石灰土基层、二灰土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混凝土面层、沥青混凝土面层、边沟砌筑等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8756101.66元(最终结算值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调整);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值的50%,余款逐年拨付;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底,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村委会。2019年9月16日,东营创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689854.72元。2019年9月18日,通达公司将***村委会欠付的工程款6426101.66元转让给***。2019年9月26日,通达公司向***村委会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并且加盖***村委会公章确认收到该通知。***村委会于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000元,于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079480.78元。现***村委会尚欠工程款3280373.9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投标总价一页、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页、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三页、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页、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一页、基本建设工程评审报告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稻*****中小工程建设决策书复印件一页、***余额明细查询六页,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村委会使用,***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值的50%,余款逐年拨付”,但关于余款逐年付清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涉案工程自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五年,并且***村委会付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村委会应当及时付清剩余工程款3280373.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通达公司将***村委会所欠工程款转让与***,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村委会,故***有权对债务人***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主张***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280373.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稻*****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373.94元及利息(以3280373.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3元,减半收取16521.5元,由被告广饶县稻*****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广饶县稻*****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